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群珍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群珍。
委托代理人:骆松,系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
负责人:左振礼,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国。

原告韩群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孙成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成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18时10分,孙成国驾驶辽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东岗镇前大地村林洼路段时,与韩群珍驾驶辽X二轮摩托车载乘车旭发生交通事故,致韩群珍、车旭受伤,造成车辆损坏。孙成国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驶入道路左侧且超速行驶,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群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且超速行驶,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群珍进入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治疗22天。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群珍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可有1人护理30日,需加强营养90日,总休治时间为120日。
另查,辽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孙金玲,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车执照、韩群珍户口本、瓦房店市康和医院门诊收据、瓦房店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汇总单、住院病案、鉴定费收据、山西源慧劳务派遣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交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韩群珍驾驶辽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孙成国驾驶的辽X号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韩群珍受伤,瓦房店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成国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成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孙成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只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群珍的损失,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孙成国按照交通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部分,原告主张依法请求孙成国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34051.76元,误工费8331.4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3868.80元,精神抚慰金224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175272.03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每天100元过高,应以每天80元为宜,营养费应为80元/天×90天=7200元;根据赔偿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2400元、残疾赔偿金87600元,合计120000元。孙成国应当赔偿原告余额医疗费24051.76元(34051.76-10000元),误工费8331.4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6268.80元(93868.80元-876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52372.03元的70%为6100.42元,扣除孙成国已付30560元,被告孙成国应当支付的赔偿金为6100.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群珍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2400元、残疾赔偿金87600元,合计120000元。
被告孙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韩群珍余额医疗费24051.76元、误工费8331.47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0元、余额残疾赔偿金6268.8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360元,合计52372.03元的70%为6100.42元(扣除孙成国已付30560元)。
驳回原告韩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3元,由原告韩群珍承担41元,由被告孙成国负担2822元。(孙成国已经全额缴纳诉讼费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德和 代理审判员  王殿赫 审 判 员  付宝国

书记员:李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