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耀清,男,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朱翠英(系原告妻子),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键,男,1970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男。
原告韩耀清与被告陆键、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陆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9354.96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陆键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陆键驾驶牌号为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5公里1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残疾人三轮专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陆键驾驶证、行驶证;5、户籍证明;6、交通费票据;7、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8、代理费票据;9、(2017)沪0110民初19999号民事判决书1份;10、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1份。
被告陆键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键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责承担80%。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交强险应予分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5日11时许,被告陆键驾驶牌号为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里程碑15公里100米附近处与原告骑驶的残疾人三轮专用车(车上乘坐案外人肖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案外人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耀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8月17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韩耀清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累计8根),目前遗有双下胸压痛,其损伤评定为人体损伤XXX伤残。(二)被鉴定人韩耀清的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同年8月2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耀清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牌号为沪BQXXXX重型普通货车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残疾赔偿金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701.20元,被告陆键无异议,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无关联性的票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5701.2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27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认可36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5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核定误工费为121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450元,被告陆键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所花的鉴定费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645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4000元(车损3500元、衣物损500元),两被告对车损3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3700元。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陆键表示不同意承担,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47171.2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键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耀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陆键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诚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陆键按责承担。本起事故致俩人受伤,故交强险预留部分份额。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耀清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294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62000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韩耀清医疗费70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70600元、鉴定费6450元、物损费1700元等费用中的80%,合计人民币145736.96元;
三、被告陆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耀清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韩耀清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40元,减半收取计2820元,由原告韩耀清负担590元,被告陆键负担2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芳
书记员:施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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