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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腊梅与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腊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启强,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腊梅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2)鄂阳新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腊梅及委托代理人司启强,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王某某对韩腊梅的证据无异议;韩腊梅对王某某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相关人员未出庭作证,且韩腊梅与王某某之间的行为与该村委会无关,该村委会对此事并不知情。本院认为韩腊梅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二人签名系2012年所签,不是收条所写的2005年元月15日,且韩腊梅不在现场,由于该收条并未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韦源口镇韦山村委会及村民陈述王某某购买了韩腊梅的房屋且居住多年的事实,证人证言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采信。王某某的证据,韦源口镇韦山村委会有权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对村民的房屋基本状况应是知晓的,该村委会出具的韩腊梅将其二层房屋卖给王某某的事实,与村民的证明一致,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要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情况下,当一方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韩腊梅转移房屋所有权并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向韩腊梅交付一定价款,并出资维修实际管理使用房屋长达八年之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关于韩腊梅主张此房屋没有房产证等证件,双方的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上诉理由,因该房屋建于1982年,系农村房屋,韩腊梅与王某某均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韩腊梅将其私有房屋处分给王某某,并未损害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权益,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转让行为已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韩腊梅主张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出卖房屋属于无效的理由,因王某某受让该房屋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在王某某实际使用的八年之间,此房屋的其他继承人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韩腊梅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童威
审判员 刘海军
审判员 乐莉

书记员: 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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