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自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韩村镇东苑家务村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武将,男,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永清县永清镇人,现住永清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自平与被告赵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将、被告赵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20527.09元(不包括被告赵某垫付的130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4元)、营养费2650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53天)、护理费432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每天180元计算24天)、误工费4946元(按照每月2800元计算53天)、交通费910元(住院、出院、复查的费用)、拖车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37553.09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8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廊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现代产业园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8时10分,被告赵某驾驶冀R×××××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廊霸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现代产业园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原告韩自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韩自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自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皮肤裂伤;3.面部皮擦伤;4.××2级;5.右肱骨大结节骨折;6.肋骨骨折。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33527.09元。原告住院期间委托护工一人护理。原告受伤前在廊坊市大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做保洁工作。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救护车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委托陪护协议及收费票据,廊坊市大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聘用协议、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韩自平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赵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3527.09元(包含被告赵某垫付的1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23元;3.营养费159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期原告主张53天,结合原告诊断证明记载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320元。依照护理协议及护理费票据认定;5.误工费494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车辆施救费300元;8.车辆损失费500元9.救护车费800元(被告赵某垫付)。依照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认定。上述损失合计4858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为便于履行,被告赵某垫付的138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请求,因未提交精神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自平各项经济损失34783.09元(转款账户:户名韩自平,开户银行永清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62×××8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赵某垫付医疗费13800元(转款账户:户名赵某,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永清县支行,账号62×××19);
三、驳回原告韩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计369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639元,由被告赵某负担1000元,原告韩自平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廉新宇
书记员:安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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