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被告: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景海,经理。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9108元、残疾赔偿金118320元、假肢安装费15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50728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已支付的110000元,余额240728元的70%,即168509.60元。2.保全费220元、鉴定费331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16时33分许,杜某某驾驶五菱小型面包车,沿鸡东县平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阳镇永兴村6组道口超车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韩某驾驶的无号牌台湾陆康125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韩某受伤。韩某伤后被送到鸡西鸡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复合伤、头部外伤、头皮撕脱伤、鼻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支付急救费、门诊费、住院费合计49597.40元,杜某某支付其中的27000元。经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某某违反超车规定和超速行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菱小型面包车由杜某某出资购买,其将该车登记在兴安运输公司名下,以兴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经营,杜某某定期按照约定向兴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杜某某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向韩某赔偿完毕。经韩某申请,本院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1月29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韩某的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截肢术后,构成六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限为伤后4个月内予以保护;3.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4.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内予以保护,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韩某需要安装组件式助力型大腿假肢,最高支付限额26100元,最低使用年限4年。韩某支付鉴定费3310元。立案前,韩某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20元。韩某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先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杜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其已向韩某支付的27000元之外,另向韩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8.18元。杜某某、兴安运输公司承认韩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杜某某、兴安运输公司承认韩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韩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某受伤构成六级伤残,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当对韩某承担侵权责任。但韩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杜某某的责任。五菱小型面包车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合计120000元向韩某交付,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如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韩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杜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杜某某将其所有的车辆登记在兴安运输公司名下,定期向兴安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并以兴安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旅客运输,杜某某、兴安运输公司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韩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韩某要求赔偿营养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加营养期限,每天按照30元计算,即30元×90天=2700元。韩某系农村居民,且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伤前在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之外还有其他职业。因此,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医疗终结期限计算,即28782元÷12个月×4个月=9594元。护理人员韩海宝亦系农村居民,且无有效证据证明从事其他职业,护理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计算,即28782元÷365天×60天=4731.29元。韩某系农村居民,其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即11832元×20年×50%=11832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韩某构成六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5000元确定。要求赔偿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韩某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安装假肢价格及使用年限,要求赔偿安装假肢费用156600元(26100元×6次)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解放路***号。原告韩某与被告杜某某、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安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利,被告杜某某、兴安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杜某某赔偿韩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营养费2700元的70%,即1890元。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二、杜某某赔偿韩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9594元、护理费4731.29元、残疾赔偿金118320元、交通费200元、假肢安装费156600元,合计304445.29元。扣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尚需赔偿194445.29元的70%,即136111.70元。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韩某已交纳的保全费220元,由杜某某、鸡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韩某已支付的鉴定费3310元,由杜某某、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7元,韩某负担993元。韩某已按减半金额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杜某某、鸡东县兴安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元,韩某负担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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