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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艳林、陈建霞等与王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艳林,男,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沽源县。原告:陈建霞,女,199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现住沽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英,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韩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韩艳林因交通事故使其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20000元整,庭审中变更为209603.60元;二、判决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陈建霞因交通事故使其身体受伤造成的医疗费49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8日,王海驾驶京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0时许行驶至92公里时,其躲避测速探头驶入道路左侧车道后向右侧车道变道时,与后方由北向南行驶韩艳林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韩艳林、冀G×××××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建霞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韩艳林、陈建霞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二人先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由于韩艳林伤势严重,转入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9天。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王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艳林不负事故责任。经查,王海所有并驾驶的京P×××××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韩艳林、陈建霞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韩艳林、陈建霞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王海认为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韩艳林、陈建霞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为证实其主张,韩艳林提交了以下证据:1、韩艳林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韩艳林、王海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车辆保险单。5、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6、张家口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和医疗费票据。7、交通费证明。8、误工费证明。9、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0、居住证明。11、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2、车辆损失证明。在质证过程中,王海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韩艳林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数额,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对于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艳林没有提交其去张家口复查的医疗费票据进行佐证,因此其主张的因复查而支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3、对于韩艳林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4、对韩艳林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韩艳林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租房证明和纳税票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行业,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5、韩艳林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河北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部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韩艳林的居住地,因此,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该证据的否定意见不予认可。6、对于韩艳林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和拖车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不是鉴定结论,且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修理部门和施救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且附有修理明细,能够证明韩艳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建霞提交了赤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在质证过程中,王海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王海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韩艳林和陈建霞到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陈建霞花去医疗费492.33元。韩艳林由于伤势过重,当日转院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8年6月3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韩艳林被评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至鉴定前一日,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内固定取出所需费用7000元,给予医疗终结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花去鉴定费2,800元。事故发生后,韩艳林支付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13451元。对于韩艳林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21062.60元(包括二次手术费7000元)。2、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平均工资60241元标准,误工期限105日,计款17330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日,每天按120元计算,计款9000元。4、交通费:酌定3982(救护车票据3500元,做鉴定租车400元,取鉴定意见1人8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19天,计款57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75天,计款22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标准,赔偿20年,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计款61096元;母亲马宝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20年×10%=41200元。长女韩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14年÷2人×10%=14420元。二女儿韩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0600元×14年÷2人×10%=16480元。以上共计1331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800元。10、财产损失:拖车费1000元,修理费13451元,共计14451元。以上损失共计207641.60元。陈建霞的损失为:医疗费:以陈建霞主张的492元计算。
原告韩艳林、陈建霞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王海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韩艳林、陈建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王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韩艳林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财产损失122000元。韩艳林的其余损失85641.60元,陈建霞的医疗费492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太平洋保险公司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其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王海主张的支付500元救护车费和1000元拖车费,由于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韩艳林各项损失122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韩艳林各项损失85641.60元,赔付陈建霞医疗费49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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