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艳苹,女,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原告:张志顺,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铁山,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韩艳苹、张志顺与被告乔铁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艳苹、原告张志顺、被告乔铁山、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满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艳苹、张志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90903.34元(已扣除被告垫付3962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17时50分,被告乔铁山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戴河××××路小学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艳苹相撞,造成原告韩艳苹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张志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乔铁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艳苹承担次要责任,张志顺无责任。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原告伤后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治疗。经鉴定韩艳苹为九级伤残。请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903.34元,首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本分由第一被告按照80%的比例赔偿。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3、韩艳苹医疗费单据15张、诊断书5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4、张志顺医疗费单据7张、诊断书1份。5、韩艳苹单位出具的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6、大薄荷寨村委会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张志顺在村委会从事后勤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发生误工费3100元。7、鉴定费发票1张、检查发票1张。8、交通费发票。9、港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0、电动车修车发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17时50分,被告乔铁山驾驶冀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北戴河××××路小学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韩艳苹相撞,造成原告韩艳苹及其车上乘员即原告张志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乔铁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艳苹承担次要责任,张志顺无责任。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韩艳苹伤后于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30日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治疗19天,于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治疗15天(二次手术),共计34天。2016年3月30日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贰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用药治疗三个月复查,壹人陪护壹个月。2016年11月24日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建议休息用药治疗壹个月。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韩艳苹为九级伤残。张志顺诊断证明载明:建议休息用药治疗壹个月。秦皇岛市戴河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支领表,证明韩艳苹系该公司职工,从事油漆粉刷工作,月工资3000元,因2016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工资未发。被告乔铁山已为原告垫付40300元。
原告韩艳苹主张医疗费医疗费40182.37元,提交相应票据,应予支持;
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应予支持;
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应予支持,主张误工天数为事发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的天数和二次手术的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应予支持,即2016年3月11日至2016年7月19日,2016年11月9日至2016年11月24日,二次手术后建议休息1个月,共175天,共17500元;
主张护理费,依据诊断证明,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91.9元,共7627.7元(91.9元/天×19天×2人+91.9元/天×30天+91.9元/天×15天);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就诊次数、就医路线相吻合,应予支持;
主张营养费,依据诊断证明,应予支持2000元;
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应为44204元(10151元×20年×20%);
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8000元;
主张鉴定费1948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原告车辆坏失情况确定为500元。
原告张志顺主张医疗费822.32元,提交相应票据,应予支持;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每天54.19元×30天共计1625.70元。主张交通费100元,应予支持。
二原告损失总计128410.09元。
本院认为,被告乔铁山与原告韩艳苹发生交通事故致韩艳苹、张志顺受伤,人寿财险秦皇岛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保额50万元)的承保公司,对于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肇事双方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乔铁山承担赔偿责任。乔铁山垫付部分应予以返还。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二原告10000元,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部分36404.69元,以及鉴定费1948元,应按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30682.15元。剩余部分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和财产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80057.4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原告80439.55元,给付被告乔铁山40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国利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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