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如,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县。
法定代理人:韩某,系李某母亲。
上列四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怀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海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系徐海燕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靳利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怀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贵,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靳利飞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蒲,河北吴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安县同辉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怀安城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李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河北国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住所地:怀安县柴沟堡镇新民街李家窑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晓军,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海燕、靳利飞、怀安县同辉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辉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728民初310号民事判决后,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7)冀07民终61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冀0728民初649号民事判决,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靳利飞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冀07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靳利飞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冀民申92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某某、张某如、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被申请人徐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英、被申请人靳利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福贵、任文蒲、被申请人同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德与靳利飞的通话记录、养殖散户出具的证明是同辉公司向其收购羊、由靳利飞开车去向散户拉羊的证人证言、靳利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同辉公司以同辉冷库名义公开的收羊广告等,证明靳利飞是同辉公司雇佣的。因为公司处于发起、成立阶段,车辆登记在了徐海燕名下。同辉公司当庭承认谈话内容真实。二、第一次上诉及发回重审中靳利飞的代理人未取得代理权,靳利飞也不同意该代理意见。三、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及靳利飞提供的新证据足以证明实际车主是同辉公司。靳利飞与李德是连襟关系,开始李德不让靳利飞说车是冷库的,后来靳利飞还是向公安机关陈述了事实。靳利飞提供了多种证据证明自己受雇于冷库,冷库给其开工资。四、靳利飞与雇佣单位的法律关系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的理由,剥夺了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权利,也增加了诉累。综上,实际车主是同辉公司,司机有重大过错,申请对本案再审。
徐海燕辩称,徐海燕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也是雇主,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靳利飞辩称,我在法定期限内也申请了再审,理由如下:一、我作为被雇佣人员,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我的雇主是同辉公司,而非徐海燕。
同辉公司辩称,一、录音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完整,我们查到了多处明显的剪辑;二、录音期间,靳利飞多次到岳父、岳母家,要求李德为其承担责任,李德的岳父母无法承受,才叫李德去商量事情如何解决。三、同辉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公司不直接养车,车是徐海燕购买的,所以徐海燕才是真正的雇主。
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款122000元,再审请求情况与我公司无关。
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韩思宇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赔偿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待评残后确定)。3、赔偿韩某、张某如、李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韩思宇于2016年2月28日的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经抢救后死亡。韩如于2016年2月28日事故当日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治疗,于当日转入张家口第251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双侧胫腓骨骨折,2、鼻骨骨折,3、前颅窝底骨折,4、颧骨骨折,5、4颌骨骨折,6、下颌骨骨折,7、颅内积气,8、头皮裂伤,9、口唇裂伤,10、脑挫裂伤,11、失血性休克。2016年2月28日入院,2016年3月25日出院,住院26天,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9日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上、下、颌骨多发骨折,2、颧骨骨折,3、口唇裂伤。李某于2016年2月28日被送往张家口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睑及眼周区挫伤,左眼下睑皮肤破裂,左眼外伤性球结膜出血。于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3月8日住院9天。韩某于2016年2月28日事故当日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被转入张家口市第251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脑部外伤,3、双肺创伤,4、右下肢外伤。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7日,住院8天。张某茹于2016年2月28日事故当日被送往怀安县中医院治疗,当日被转入张家口市第251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右肩软组织损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8日入院,2016年3月5日出院,住院6天。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6)鉴字第9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①韩某某颅骨缺损嗅觉丧失为拾级伤残,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拾级伤残,右侧胫腓骨骨折术后拾级伤残,②误工期为180天,2人护理60日,之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双侧胫骨和右侧腓骨内固定费用15000元,颅骨修补费用约3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徐海燕为垫付医疗费3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靳利飞驾驶徐海燕所有的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与韩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张某如、韩思宇、韩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思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靳利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张某如、韩思宇、韩某、李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人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登记车主徐海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就韩思宇死亡赔偿部分,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精神抚慰金30000元,3、丧葬费26204.5元,4、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5、医疗费40元,6、交通费500元。总计582784.5元。韩如歧各项损失:1、医疗费16881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5000元,5、误工费12895元,6、二次手术费45000元,7、伤残补助金62764.8元,8、精神抚慰金3600元,9、交通费1500元,10、鉴定费2008元,11、车损2000元。总计为317184.38元。李某各项损失:1、医疗费841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护理费900元,4、交通费300元。总计为9884.6元。薛贵叶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1573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交通费600元。总计16577.1元。张某如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8663.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护理费600元,4、交通500元。总计为9943.15元。综上所述,韩思宇在事故中各项赔偿合计确定为582784.5元。韩如歧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317184.38元。李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9884.6元。韩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16577.1元。张某如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确定为9943.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韩某某、张某如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总计122000元。二、徐海燕赔偿韩某某、张某如死亡赔偿金413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医疗费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72784.5元,减去垫付38000元实际赔偿二原告为434784.5元。三、徐海燕赔偿韩某某医疗费15881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2895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伤残赔偿金62764.8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008元。合计305184.38元。四、徐海燕赔偿李某医疗费8414.6元、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为9884.6元。五、徐海燕赔偿原告韩某医疗费15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为16577.1元。六、徐海燕赔偿张某如医疗费866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9943.15元。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靳利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二审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核实肇事车辆与同辉公司的法律关系,也未对靳利飞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原审法院重审时另查明,1.对2016年12月7日怀安法院的调查笔录,靳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无当事人申请,法院无权去调查,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所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定。2.徐海燕与靳利飞对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街道办事处商业西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丽阁雅苑物业管理处、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孔家庄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结合法院的调查笔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造成四原告受伤、韩思宇经抢救无效死亡以及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等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靳利飞在交警队的两份询问笔录、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和在上次一审庭审中靳利飞提交的同辉公司打出广告的照片一张、靳利飞拉羊的养殖户的个人证明八份、电话通话记录一份、靳利飞交警队笔录两份,欲证明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是同辉公司;且靳利飞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靳利飞是给同辉公司打工;在二审庭审笔录中陈述实际车主是徐海燕;在本次庭审中陈述车是徐海燕的,实际给徐海燕打工。靳利飞前后陈述不一致,原告认为两种说法必然有一种是假的,认为实际车主是同辉公司。法院根据证据分析,靳利飞在事发当天12时58分在交警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事故车辆并非同辉养殖公司,而且原告提供的靳利飞的两份询问笔录和另两份讯问笔录陈述部分前后矛盾,对此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靳利飞代理人提供的怀安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徐海燕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可以证明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系徐海燕向吕宝购买,并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该车辆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徐海燕。韩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吕宝与徐海燕买卖飞碟牌冀G×××××汽车的实际购买人及购买资金的来源、支付情况,因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法院不予准许。靳利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2017)冀0728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前方车辆突然刹车,靳利飞同时急踩刹车,因下雪路滑导致车辆侧滑至逆向道”为事故发生原因,认为靳利飞对此次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是意外,但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因靳利飞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冰雪路面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驶入逆向道的全部过错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四原告及韩思宇均无过错。根据上述刑事判决书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原因与此次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四人受伤的结果,结合怀安县人民法院2016年10月28日靳利飞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靳利飞驾驶车辆在冰雪路面行驶,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其驾驶技术,在发生突然情况时,并未能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徐海燕认为事故发生时,张某如抱着韩思宇乘坐在副驾驶位置,而未成年人不应该在副驾驶乘坐,故对韩思宇的死亡原告方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对于上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没有禁止未成年人乘坐副驾驶位置的规定,故法院对徐海燕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靳利飞驾驶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7国道470KM+844M处,因冰雪路面车辆侧滑至逆向车道,与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原告韩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G×××××号昌河牌微型普通客车并载有乘车人张某如、韩思宇、韩某、李某发生碰撞,造成韩思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原告受伤、双方所驾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5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利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承保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据交强险条款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辆的所有人即被告徐海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靳利飞是直接侵权人且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主徐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冀G×××××号飞碟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同辉养殖公司,因此应以登记部门记载的车辆所有人为准,故同辉养殖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82784.5元;韩某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317184.38元;张某如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9943.15元;韩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16577.1元;李某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为9884.6元。由于同一交通事故存有五位受害人,且交强险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四原告的损失,故由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赔偿韩某某、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各项损失9379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93797元);韩某某2639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8663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5736元,财产限额内2000元);张某如52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35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77元);韩某734元(医疗费用限额内637元,死亡伤残限额内97元);李某539元(医疗费用限额内346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93元)。不足部分,由徐海燕赔偿韩某某、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其他损失488985.5元,赔偿韩某某290785.38元,赔偿张某如9414.15元,赔偿韩某15843.1元,赔偿李某9345.6元,其垫付的医疗费38000元应予以扣除;靳利飞与徐海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各项损失93799元;赔偿韩某某26399元;赔偿张某如529元;赔偿韩某734元;赔偿李某539元;以上共计122000元。二、徐海燕赔偿韩某某、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8985.5元;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0785.38元;赔偿张某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414.15元;赔偿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5843.1元;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345.6元;上述共计814373.73元。扣除徐海燕已垫付的38000元,徐海燕实际再赔偿四原告776373.73元;靳利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靳利飞、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二审时,靳利飞提供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靳利飞是同辉公司雇佣。同辉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是:李德和我说过,法人和股东是分开的,是在他们岳父母在场的情况下谈的话,出于保护家庭和谐稳定,这个谈话不是18分钟,应该是1个小时,不是李德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性没有问题。我们也有证据,我们是临时雇的。徐海燕质证意见是:光盘是真实的,但这是剪辑过的。本院对此录音资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本案中上诉人靳利飞和上诉人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提供的录音视听资料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但靳利飞和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该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靳利飞在交警大队两份询问笔录中关于雇佣关系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不能作为其它证据佐证。因此,对靳利飞请求判决同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请求判决同辉公司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重审中靳利飞的代理人辩称徐海燕是靳利飞的雇主,且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靳利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徐海燕,徐海燕认可与靳利飞的雇佣关系。关于靳利飞主张没有重大过失的问题,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且靳利飞已构成刑事犯罪,说明靳利飞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靳利飞上诉请求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靳利飞主张其与同辉公司是劳动关系,其拉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主张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关于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上诉请求为李某保留成年后要求靳利飞和同辉公司承担因面部伤害进行整形所发生的赔偿请求,因无医嘱且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靳利飞和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生效后,韩某某、张某如、韩某、李某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时,靳利飞提出是李德雇佣的他,从谈话录音内容来看,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亦多次称是他雇佣的靳利飞,靳利飞的岳父史吉祥亦未否认,可以认定靳利飞与同辉公司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该谈话录音有靳利飞的自认予以佐证,同辉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谈话录音的证明力应予确认。故作出(2018)冀民申92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法院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靳利飞作为被申请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本院一并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谁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靳利飞作为雇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谁应当作为雇主承担责任的问题,通过以下几方面可以认定雇主应为同辉公司。首先,徐海燕购买肇事车辆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也正基于此,徐海燕主张自己是实际车主,就应当是雇主。但在2015年4月2日,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德的哥哥李铎已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这充分说明在徐海燕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之前,李德的哥哥李铎与该车辆存在利益关系。另一方面,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李铎变更了保险投保人信息,存在隐瞒自己与肇事车辆关系的可能性;其次,徐海燕主张自己是雇主,但通过查看靳利飞的手机通话详单,在事故发生前两个月,其与李德、李铎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但其与徐海燕之间确无任何通话记录,对此,李德未提供证据证明通话有其他原因,故,从一个侧面说明靳利飞并不是受雇于徐海燕。且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小时内,其多次与李德、李铎兄弟通话,而未与名义上的车主徐海燕进行联系,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本案的几方当事人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存在无财产人主动要求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李德与李铎是亲兄弟关系,李德的妻子与靳利飞的妻子是亲姐妹关系,徐海燕是李德的姐夫,但徐海燕与靳利飞之间却无任何身份关系;第四、靳利飞提供的录音资料。该份证据虽然存在多处剪辑的情况,不能做为定案证据使用,但通过该录音内容可以证实,靳利飞与其父亲靳福贵到靳利飞的妻子史春丹的父母家协商赔偿事宜,如果靳利飞的雇主是徐海燕,靳利飞想让李德进行赔偿,那么根据徐海燕是李德姐夫这一亲属关系,靳利飞应当找李德的父母协商,而不应找李德的岳父母。另外,在通话录音中没有中断的部分,可以证明是李德雇佣了靳利飞,双方一再协商,先由靳利飞用名下房产进行赔偿,之后李德再给其够置新房产。第五,根据靳利飞2016年2月28日、2016年3月2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两份询问笔录,并结合靳利飞的通话详单可以证实,靳利飞的雇主应当是李德,因为靳利飞在第二次笔录中说,事故发生后,其与李德通了电话,李德让其不要说受雇于同辉公司,靳利飞的通话详单显示,靳利飞在做第一次笔录前十分钟左右确实与李德通过电话。综上所述,以上任何一个单一的证据均不能完全证明靳利飞与李德之间的雇佣关系,但综合上述全部证据,已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李德实际上雇佣了靳利飞。由于李德是同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靳利飞的雇主应为同辉公司。
关于靳利飞作为雇工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靳利飞主张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全部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靳利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是对雇员在侵权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第三十五条并未对该特殊情形予以明确,故靳利飞在案渉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另外,雇工应当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如果雇工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
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中赔偿数额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外,徐海燕主张在交通事故中垫付了38000元,因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故其垫付的费用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抵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或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冀07民终251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8民初64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韩某某、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各项损失93799元;赔偿韩某某26399元;赔偿张某如529元;赔偿韩某734元;赔偿李某539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已履行);
三、怀安县同辉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张某如因交通事故造成韩思宇死亡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丧葬人员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8985.5元;赔偿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290785.38元;赔偿张某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414.15元;赔偿韩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5843.1元;赔偿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9345.6元;上述共计814373.73元。靳利飞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李某、韩某某、张某如、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保全费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83元,由怀安县同辉养殖有限公司与靳利飞各负担129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敬民
审判员 牛洁
审判员 岳丽媛
书记员: 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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