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荣耀,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学文,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传龙,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韩荣耀与被告唐传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荣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毅立,被告唐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荣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彻底解决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502室房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402室房屋”)的漏水,停止侵权、恢复原有结构;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600元(包括但不限于维修费1,200元、2014年8月至2018年4月11日因漏水导致租赁解除约空关3个月的租金损失10,800元、2019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空关租金损失暂计1个月的租金3,600元,租金以3,600元/月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里关系。原告是402室房屋所有人,被告是502室房屋所有人。两房屋上下相邻。2014年8月,被告502室房屋因为装修问题和房屋承重结构改变引起向原告402室房屋漏水,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唐传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10年前就告诉其402室房屋有漏水的情况,其去原告家中看过,但其家中没有出现漏水的情况,当时其家中还没有装修,其也不清楚漏水原因。另其所在小区已在2019年由相关部门进行了综合整新工程,其也将502室房屋内有缝的地方堵住了,其家中经受住了2019年8月超强台风的考验,其认为原告家中的漏水应该也得到了解决。其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系402室房屋权利人,被告系502室房屋权利人。2014年8月起,402室房屋发生漏水。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402室房屋漏水原因有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402室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8月5日出具源正司鉴[2019]建鉴字第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02室房屋漏水原因包括1、502室拆除原卫生间南墙并向南平移,卫生间防水层局部失效导致的渗漏水;2、502室阳台窗扇底部局部已变形,窗框周边密封处理不当,窗扇与窗框之间有间隙,雨水经窗周边渗入502室并下渗至402室导致的突发性渗水。上述鉴定意见书同时出具的建议修复方案为:402室1、餐厅北墙墙面、顶面涂料及腻子整体铲除,重新批嵌表面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1.5平方米。2、餐厅北墙、东墙顶面石膏线条拆换,长度约5.3米。3、餐厅东墙吊柜整体拆除重置。4、卧室顶面预制板拼缝周边涂粉及腻子整体铲除,重新批嵌顶面腻子,涂料1底2面,面积约1.65平方米。5、卧室顶面东侧石膏线条拆换,长度约3.7米。502室1、卫生间地面及墙面防水整体重置,并恢复至原有饰面层。2、阳台塑钢窗拆换,并做好窗框与墙体之间的填缝填嵌。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0元。因原、被告对修复费用有争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正弘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上述修复方案进行造价审价。该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402室房屋修复工程造价为3,149.54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作为502室房屋的产权人对于502室房屋依法负有管理与注意义务,现根据相关漏水原因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402室房屋漏水系502室房屋造成,被告应当对原告402室房屋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排除漏水妨害属合理要求,被告应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检查502室房屋并对症修复。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已由相关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房屋修复对原告确实会造成的生活影响,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租房期间为一个月,因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租金标准为3,600元/月,故本院酌定房屋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酌定为3,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余空关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传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排除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漏水妨害;
二、被告唐传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荣耀房屋修复费用3,149.54元;
三、被告唐传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荣耀房屋修复期间租金损失3,600元;
四、被告唐传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荣耀鉴定费16,500元;
五、驳回原告韩荣耀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原告韩荣耀已预交),由被告唐传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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