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工科技园2号1010-1014室。
负责人:牛寅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沧州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申请,被告不服本院裁定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本院的裁定。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被告紫金财保沧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款、拖车费用、鉴定费用等暂定80000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款、拖车费用、鉴定费及律师费共计5168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的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6.4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J×××××号车在海兴县境内行驶至府前路与××街交叉路××与翟庆发驾驶的冀J×××××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冀J×××××号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给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
紫金财保沧州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正本原件、公估报告书、拖车费票据、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公估报告书鉴定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因原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律师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日16时30分,韩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府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兴融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兴融街翟庆发驾驶的冀J×××××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翟庆发及乘车人徐浩彭等人受伤,两车损坏。车辆施救时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2016年3月13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6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翟庆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沧州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64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8日24时止。
经海兴县人民法院委托,2017年9月30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公估人最终确定冀J×××××的车辆损失金额为44085元。公估费为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身份证、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6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系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沧州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被告辩称公估报告书鉴定数额过高,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依据严重不足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应承担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后70%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被告并未提交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辩称拖车费过高,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施救费是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案拖车费已支付,有正式票据为证,本院依法对被告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由于本案中律师费并非法律规定的必要花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车辆损失44085元、公估费3000元、拖车费600元,合计476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5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国宏

书记员:王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