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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莹莹与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莹莹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
杨华
徐伟

原告:韩莹莹。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
地址:磁县岳城镇钟里村南。
组织机构代码:75893484-3。
法定代表人:张俊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莹莹诉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莹莹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莹莹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困难为由借原告现金三百万元,约定短期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
当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
利息也结息至2014年4月,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后续利息(截至2014年8月利息为360000元)。
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辩称,如果原告举证的证据从法律上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我们认可;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我们支付过四个月的利息,按三分利支付,超过银行利息四倍利息的钱应当折抵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莹莹陆续借款共计3000000元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借贷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在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就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因原告在2014年5月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按照短期贷款处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贷款利率为22.4%),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仅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360000元,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超出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48960元(360000元×13.6%)应充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2951040元),故对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莹莹借款本金2951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原告韩莹莹承担491元,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33189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韩莹莹陆续借款共计3000000元系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借贷款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因此,在2014年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就应及时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3%,即年利率为36%,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因原告在2014年5月向被告催要借款,故按照短期贷款处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倍贷款利率为22.4%),被告在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仅向原告支付四个月利息360000元,并未偿还借款本金,因此对于超出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即48960元(360000元×13.6%)应充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数额为2951040元),故对被告辩称约定利息超出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应折抵本金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偿还后续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但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后续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莹莹借款本金2951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韩莹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80元,由原告韩莹莹承担491元,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33189元。
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磁县华盛洗选煤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爱霞

书记员:霍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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