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莺,女,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周青华,男,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邓小兰,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莺与被告周青华、邓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莺、被告邓小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7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1.7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2万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7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案外人黄月莹朋友,但原告不认识被告周青华。黄月莹对原告说如有闲钱的话借给被告周青华后可赚取利息。故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原告借款给被告5万元(委托黄月莹转账),于2016年12月25日,原告借款给被告2万元。事后,被告周青华通过黄月莹老公向原告补写了借款协议。之后,被告周青华于2017年3月失联,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借款2万元的起诉,同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1.77%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青华未作答辩。
被告邓小兰辩称,原告称被告周青华于2017年3月失联,但原告在6月还汇款给周青华,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周青华之间关系。其不知道被告周青华在外借款,且周青华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故其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对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黄月莹向被告周青华转账5万元。后被告周青华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周青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视为违约,利息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的5.31*4倍计算,折合月利率1.77%等事项。
诉讼中,案外人黄月莹明确表示该5万元的权利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依原告之举证可证实原告通过案外人黄月莹借款给被告周青华5万元的事实,现被告周青华逾期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周青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款协议中对借款期内利息并未约定,故本院不支持该期间内利息。但对于逾期利息,原告之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且未悖法律关于利息的上限规定,故本院对借款到期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周青华向原告借款5万元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款虽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协议系被告周青华一人向原告出具,事后未经被告邓小兰追认,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邓小兰有与被告周青华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邓小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借款2万元的起诉,系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青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青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莺借款5万元并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77%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韩莺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28元,由被告周青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 健
书记员:薛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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