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九原区白音席勒得耀塑料管厂下夜员工,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包头市昆都仑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城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场监理,住包头市。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
负责人:段金财,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黄河小区16栋57号。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建军、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被告白建军、被告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5427元(住院费22736.52元、门诊2690元)、误工费4730元(每天110元、43天)、护理费1177元(住院11天、每天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75元、计算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件50元、电动车损失费41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韩某某于2017年6月4日骑电动自行车行至包头市××区南门前被被告白建军驾驶的其所有的蒙BWB607号小客车撞伤,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建军驾驶蒙BWB607号小型轿车沿包头市九原区青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原区兴胜小区南门前右转弯时,遇原告韩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九原区青山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被告白建军所驾车右侧与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九原区大队认定,被告白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原告韩某某2017年6月4日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花费506.16元;自2017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腹部损伤、小肠破裂、急性腹膜炎,住院花费医疗费22736.52元;2017年6月21日在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花费19.8元。2017年7月17日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交管分中心鉴定原告韩某某伤残程度达到十级。原告韩某某在包头市××区长期居住,在九原区白音席勒得耀塑料管厂下夜。
原告韩某某提供了: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住院病例原件1份、出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病人收费明细原件1份、包头市九原区医院门诊及住院收据原件11张、内蒙古统一国药房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韩某某病情、治疗的经过及花费;3、鉴定文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构成十级伤残;4、误工证明原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月工资3300元,受伤后一直在休息;5、居住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告韩某某居住情况;6、收据原件1张,证明电动车修理费416元;7、打车费票据原件55张,证明因事故发生产生的交通费。被告白建军对上述证据均认可。被告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吕二达的门诊票据及2017年7月10号没有盖章的门诊票、外购药发票不认可;对证据3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因为没有工资证明;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因为是一张简单的收据;对证据7交通费不认可,因为所有的交通费开的票据车牌号都是一样的两辆车。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吕二达的收据、没有盖章的收据、以及外购药物发票因没有医院证明,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证据2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误工情况因为没有工资流水等证据予以作证,对其真实性无法完全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证据7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白建军与原告韩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了原告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白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系被告白建军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主张医疗费25427元,患者为吕二达的收据8元、没有盖章的收据36.6元以及外购药物发票2112元不予认定,其余能认定的票据的总和为23262.48元;主张误工费4730元,因未提供工资流水予以作证,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4573元(38820元÷365天×43天);主张护理费1177元,原告韩某某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举证,但二被告均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理赔,故应支持1170元(38820元÷365天×1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伤残赔偿金59355元(32975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提供的打车票是两辆车的打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酌定110元;主张病历复印件50元,但未提供票据,故无法认定;主张电动车损失费416元,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确实造成了车辆损坏,故酌定3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应支持医疗费23262.48元、误工费4573元、护理费1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因为被告白建军所驾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某保险巴彦淖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573元、护理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59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0元、电动车损失费300元,其余医疗费132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超过了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白建军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误工费4573元;
三、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护理费1170元;
四、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伤残赔偿金59355元;
五、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六、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交通费110元;
七、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某电动车损失费300元;
八、被告白建军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3262.48元;
九、被告白建军赔偿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十、被告白建军赔偿原告韩某某营养费11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2元,减半收取计1106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33元,被告白建军负担107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要建霞
书记员:郭海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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