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心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和平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宇,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45-8-1。
法定代表人:张军祥,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阳,该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唐山市路南区心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心桥公司)、唐山市路南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心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阳、徐广清,被告路南城管执法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桥公司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256元。2.判令心桥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今降温费、取暖费共计43200元。3.判令心桥公司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原告待通知金。4.判令心桥公司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今带薪年休假工资54830.34元。5.判令心桥公司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89442元。6.判决心桥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企业申报工资每月4969元。7.判令心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07年4月至今的周六、周日19267443元。8.判令心桥公司向原告支付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59628元。9.判令路南城管执法大队立即向原告支付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119256元。10.判令路南城管执法大队支付原告2007年7月至2008年12月医疗保险没有交的费用和2011年至2016年其医保个人账户出现差额2400元。11.判令路南城管执法大队赔偿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092.24元。12.判令路南城管执法大队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7年去255医院看守上访人员和去唐山西站维稳时补贴共计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至今,原告到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处上班,工作认真负责、尽忠职守。在此期间,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于2016年4月8日强迫原告与心桥公司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不签就不发工资直接回家。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于2018年5月24日电话通知原告被辞退,属违法退工。原告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路南城管执法大队让原告去唐山市“一边三区”指挥部从事司机工作,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派遣。根据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做出劳务派遣行为必须是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单位,路南城管执法大队没有相关资质。另外,工作地点由路南区扩大为唐山市区范围,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2条、92条规定。原告认为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开出的《路南区城市管理综合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关于韩某某同志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内容与事实不符,属于违法退工。心桥公司也没有事先通知工会听取工会的意见就断然辞退原告,存在不合程序的问题。心桥公司到现在为止也没有把辞退原件交给原告,原告认为属于违法辞退,且心桥公司开出的辞退说明复印件内容有误。唐山市路南区心桥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心桥公司提供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内容错误。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向唐山市路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山市路南区仲裁委员会2018第253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仲裁委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只字未提,存在有意偏袒行为,有失公正。2、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社会保险法》第83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3、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仲裁委颠倒了举证责任的承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在无特别约定情况下,依法应为申请人的应发工资,证实被申请人存在考勤卡,工资条被申请人不提供的,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心桥公司辩称,一、心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心桥公司与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于2016年4月4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由心桥公司向路南城管执法大队提供劳务派遣人员。2016年4月8日,心桥公司与韩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派遣韩某某到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从事城管协管员工作。同日,韩某某知晓《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并在《路南心桥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上签字确认。2018年5月24日,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因韩某某无故缺勤三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工作制度,作出《关于韩某某同志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说明》,并将韩某某退回心桥公司单位。韩某某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工作制度,也严重违反了心桥公司单位的员工管理制度,故心桥公司依据《劳务派遣协议》第20条1款及《路南心桥劳务派遣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与韩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二、心桥公司不应向韩某某支付任何费用。韩某某不仅违反了公司和用工单位的员工管理制度,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心桥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至于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本身就存在诸多矛盾点和重复索要的现象,而且诉请针对主体不应是心桥公司,而应是用工单位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其诉请并不明确,而且其对心桥公司的各项诉请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46条、62条、85条、87条约定的情形,更不属于《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心桥公司无需向其支付任何费用。
路南城管执法大队辩称,一、原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时没有向路南城管执法大队提出过任何仲裁要求。现原告起诉我大队提出四项仲裁要求合计12多万元,属于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路南城管执法大队的起诉。二、原告起诉主张的第10和第11项诉讼请求均是2016年以前的事件,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多,无论其是否属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016年4月原告已经与路南城管执法大队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与心桥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与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两年。本案没有任何时效中断和延长的理由存在。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第13项维稳补贴,首先没有事实依据及合同依据,其次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法院不予审理。四、原告向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主张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因原告无故旷工根据《劳务派遣协议》将原告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充分,不存在违法之处。我国法律也没有“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原告去“一区三边”指挥部工作不是劳务派遣,“一区三边”指挥部是市内各单位联合执法的临时性组织,不是用人单位,所有人员都是各单位抽调的,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没有任何变化。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某某于2007年4月到被告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协管员。2016年4月,韩某某与被告心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心桥公司招收韩某某为劳务派遣员工,派遣韩某某到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任城管协管员工作,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7日。合同到期后,韩某某与心桥公司又续签了《劳动合同书》,继续被派遣至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在被派遣期间,2017年韩某某被用工单位抽调至唐山市整治“一区三边”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2018年3月30日借调期满。因韩某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4日未回用工单位出勤工作,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决定,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将韩某某退回心桥公司。同日,心桥公司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将韩某某辞退。韩某某已经领取失业金。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心桥公司《考勤表》、心桥公司路南城管执法大队《考勤表》、心桥公司员工管理制度、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关于印发《工作人员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情况说明、辞退说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南劳人仲案[2018]25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法可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及唐山市整治“一区三边”违法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存在长期旷工行为,严重违反了用工单位的管理制度,故路南城管执法大队的退回及心桥公司的辞退均符合对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原告向心桥公司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向路南城管执法大队主张违法退工双倍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相关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月工资1800元,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其主张降温费、取暖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维稳补贴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存在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也并没有相反证据证实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存在人为篡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路南城管执法大队提交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差额支领表,原告已签字领取其2066.25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07年至2008年医保欠缴费用及2015年至2016年社保损失,为其在路南城管执法大队工作期间劳动争议事宜,未经仲裁裁决,本案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所诉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杰
书记员: 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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