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豫雄,男,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萍。
第三人:金菁,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王建明,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长宁区芙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韩豫雄与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第三人金菁、第三人王建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9月20日组织各方谈话,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然、第三人金菁、第三人王建明到庭参加谈话。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然翔、第三人金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王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豫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第三人金菁名下被告的62.50%股权(出资额250万元)为原告持有;2.被告与第三人金菁、第三人王建明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金菁转账50万元,该笔款项约定用于第三人金菁作为名义股东设立被告用途,而原告是实际出资人,原告与第三人金菁建立委托代持股关系。当日,第三人金菁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完成了注册资本的缴纳。2011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第三人金菁汇款200万元,该笔款项约定用于被告增资用途,增资的名义股东是第三人金菁,而原告仍然是实际出资人。案外人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和上海新沃会计师事务所已先后对上述出资及增资行为出具了验资报告。截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原告共计通过第三人金菁向被告实际出资250万元,占被告股权比例为62.50%,第三人金菁代原告持有上述股权至今。此外,第三人金菁曾在第三人王建明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中多次承认其与原告的委托代持股关系,以及原告实际出资250万元的事实。现第三人王建明已根据(2018)沪02民终103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股东资格,并变更登记成为被告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需被告公司股东王建明参与诉讼并征求其意见,故原告将王建明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第三人金菁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向第三人金菁支付250万元。其中50万元是被告成立时的出资款,当时被告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但随后该200万元被抽逃。第三人金菁质疑该200万元最终回到原告名下,并由原告用该抽逃的出资款200万元作为被告增资款向第三人金菁支付,用于被告增资。第三人金菁仅认可原告出资50万元所对应的12.50%的被告股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股权不应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王建明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金菁转账50万元。
2011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成立。当时工商登记股东为第三人金菁一人。2011年9月13日,上海鑫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注册资本200万元,由第三人金菁于公司登记之前一次缴足,截至2011年9月9日,被告已收到第三人金菁缴纳的注册资本200万元。
2011年12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金菁转账200万元。
2011年12月13日,上海新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截至2011年12月8日被告已收到第三人金菁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200万元。
另查明,一、2015年10月8日,本案第三人王建明诉本案第三人金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74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王建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在该案中第三人金菁辩称,第三人金菁与第三人王建明系委托代理关系。
二、现被告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金菁(持股比例为75%)、第三人王建明(持股比例为25%)。
本案审理中,原告和第三人金菁均确认涉案250万元系原告对被告的出资,并由第三人金菁为原告代持股权,但第三人金菁表示因涉及抽逃出资,故第三人金菁仅认可代原告持有被告股权金额不超过50万元。第三人金菁另表示,如果在能够查明原告实际应持有被告股权比例的情况下,第三人金菁同意确认其持有的被告相应股权为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金菁之间就由原告出资250万元、第三人金菁为原告代持被告股权事宜事实上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250万元的出资义务,该出资额占被告注册资本400万元的62.50%,现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就持股比例有特别约定,故应按照实缴出资额确定原告持有被告股权的比例为62.50%;同时,第三人金菁表示在查明原告持股比例的情况下,同意确认其持有的被告相应股权为原告所有,并配合原告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综上,结合第三人王建明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金菁所称原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行为存在与否不影响本案中原告股东资格的确认,就抽逃出资一节应另案解决。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金菁名下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62.50%股权(出资额250万元)为原告韩豫雄所有;
二、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金菁、第三人王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韩豫雄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韩豫雄已预缴),由被告凌先商务国际旅行社(上海)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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