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贵斌,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8号。
负责人:王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贵斌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振、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449.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冀J×××××号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险。2018年12月28日20时40分左右,韩贵斌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天津市太平镇六间房村与红星村交界处时发现车辆有异响,韩贵斌在检查该车辆时被发动机扇叶将手部打伤,后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核实,投保人为刘桂通,投保车辆为冀J×××××,在我公司投保国寿通泰团体意外型保险,原告诉求事实应当证实其理赔符合该保险条款、保险范围,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理赔项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冀J×××××号车行驶至天津大港太平镇六间房村与红星村交界处,停车检查、修理车辆时被该车发动机扇叶将手打伤,随车人员即拨打110电话报警,次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原告韩贵斌所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投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7版),保险责任说明为驾驶营运机动车意外身故、伤残、III度烧伤,每座保额50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保险责任说明为驾驶或乘坐营运机动车意外医疗,每座保额50000元;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2017版),保险责任说明为驾驶或乘坐营运机动车意外住院定额给付,每座150元每天,并约定意外医疗限额中被保险人有医保,免赔额为100元,赔付比例为100%;意外住院津贴给付标准每天150元,每次住院最高给付90天,全年累计最高180天,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主要伤情为左腕和手开放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开放骨折。经法院委托,黄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韩贵斌左手伤残为十级残。
上述事实由派出所证明、通话录音光盘、病例、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及当庭提交的证据,确认原告韩贵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09.17元,依据住院发票,门诊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例等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50000元,原告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该保险的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给付限额为500000元,按照伤残等级赔偿系数10%计算,依据司法意见鉴定书予以确认;
3.住院津贴4050元,原告住院27天,其住院津贴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以上共计71259.17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桂通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韩贵斌作为冀J×××××号车的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
案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电子凭证“特别约定”中第2条约定:保险期间为1年,本保单承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得临时停放过程中(如加油、加水、故障维修、换轮胎)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系交通运输行驶过程中,因车辆故障维修时发生,属于交通事故范畴。事故发生后,原告随车人员拨打110电话报警,故该事故不违反保险合同的上述约定,且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属于被告应该赔付的范围。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依约向作为被保险人赔付相应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赔付损失项目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意外住院津贴,被保险人有医保,应扣除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100%,故原告韩贵斌上述损失71259.17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河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71159.1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支付原告韩贵斌各项损失71159.17元;
二、驳回原告韩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黄骅支行;账号:69×××99。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韩贵斌承担36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丽芳
书记员: 贾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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