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超,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丁香路XXX号XXX幢XXX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严建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曼蝶,女。
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环南一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陆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上海市中联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环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通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家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珉,男。
原告韩超与被告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林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征收公司),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被告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征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因审理需要,本院于2018年2月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5月,本院通知上海环境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李雪婷,被告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倩,第四征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曼蝶,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中炎,第三人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三林公司、第四征收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余款408,193.85元。事实和理由:虽然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新村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但在1994年8月,原告父亲就已买下了系争房屋产权。2017年6月,系争房屋发生拆迁。被告三林公司、第四征收公司认定系争房屋为公房,仅按照评估价格的80%对原告进行补偿,故现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三林公司辩称,按照拆迁政策,剩余20%的补偿款是支付给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即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第四征收公司辩称,其只是动迁实施单位,应当付款的是被告三林公司,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环境公司述称,经查,系争房屋产权已由原告父亲买断,剩余动迁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第三人不接受涉及系争房屋的任何动迁款项。
原告韩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拆迁安置材料、购房收据、户籍资料和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提供的系争房屋产权信息等,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由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建造,并登记为权利人。80年代,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将系争房屋以福利分房的性质分配给了原告父亲租赁使用。1994年8月,原告父亲以“单位集资购房”的方式向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购买了系争房屋产权。2007年1月,原告父亲死亡,系争房屋由原告韩超使用至今。2017年6月,被告三林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第四征收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原告签订了涉及系争房屋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认定系争房屋为公房,并按照评估价格的80%对原告进行了补偿。现原告韩超认为,剩余的20%拆迁补偿款也应当归其所有,故诉讼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三林公司确认剩余20%的拆迁补偿款408,193.85元,应当支付给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但是,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已实际出售,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自2015年6月26日零时起,由第三人环境公司管理。第三人环境公司对于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所作出的系争房屋产权已实际出售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公平和诚信原则。第三人上海浦东船厂作为系争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原告韩超作为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均明确表示系争房屋产权已于1994年出售,只是由于相关政策的原因没有办理相应的权利变更登记,且无第三人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根据被告三林公司明确的本次拆迁规则,剩余的20%的拆迁补偿款应当支付给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被告第四征收公司只是接受被告三林公司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故付款责任应当由被告三林公司承担,被告第四征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韩超要求被告三林公司将支付剩余拆迁补偿款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超剩余的拆迁补偿款408,193.85元;
二、驳回原告韩超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3元,由被告上海三林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梅娟
书记员:金 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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