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超,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被告周恒,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
原告韩超诉被告周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海伦市扎音河乡政府同事,系朋友关系。2006年12月初被告周恒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韩超借款60,000.00元。原告韩超于2006年12月26日在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以自己名义贷款60,000.00元,月利率9.765‰,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将此款贷出后,借给被告周恒,到期后由周恒偿还贷款本息。逾期后,被告周恒至今未给付本息。原告按约定已经清偿了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周恒给付本金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给付自2006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利息按9.765‰计算的利息款71,149.80元,共计131,147.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借款协议书、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海伦市扎音河乡政府证明、海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合同书、借款催缴通知书、信用社本金利息计算表、海伦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督字第57号支付令、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超为解决被告周恒资金短缺事宜,从银行贷款60,000.00元借给被告,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本金60,000.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9.765‰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金及利息款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韩超本金60,000.00元,以及利息款从2006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利息,至履行时止。
案件受理费2917.00元,由被告周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卫安 审 判 员 周 明 人民陪审员 伊福贵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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