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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超雄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超雄,女,193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
  委托代理人宗小慰。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司机是职务行为,另垫付82376.9元(医疗费80865.2元、日用品费17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2元、护理费1040元),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0日被告员工徐志勇在本市河南南路福佑路处驾驶沪BDXXXX大客车,因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乘客原告受伤。被告巴士公司认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80983元(已付80865.2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已付1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50元、日用品费179.7元(该项已付)、残疾辅助器具费292元(该项已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102051元、交通费500元的赔偿,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超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17955.7元,扣除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垫付的人民币82376.9元,实付人民币1355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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