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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跃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义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跃召,男,198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义斌,男,1973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海,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跃召诉被告吴义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平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韩跃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被告吴义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俊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跃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85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误工费21,160元(4,232元/月*5个月)、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义斌全额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日21时16分,被告吴义斌驾驶车牌号为皖N1XXXX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凌空路口,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吴义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的三期。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吴义斌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吴义斌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律师费、诉讼费合计只愿意承担4,500元。事发后,被告吴义斌预付了原告10,000元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平安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就具体赔偿项目,医药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误工期限认可四个月,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鉴定费,法院依法处理。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1日21时16分,被告吴义斌驾驶肇事车辆于浦东新区合庆镇小白路、凌空路口,因驾驶不慎,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吴义斌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受伤后,原告为治疗交通伤共支付医疗费20,602.48元(已扣除伙食费252元)。事发后,原告经公安机关推介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以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经被告平安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韩跃召骨盆等处交通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该鉴定的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预交。
  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个赔偿项目赔偿请求。原、被告确认被告吴义斌事发后垫付10,000元,被告平安公司事发后垫付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支付医疗费20,602.48元,有正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30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酌定18,832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8、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凭,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律师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以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此属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10、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当庭撤回该两项赔偿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第1-3项合计22,662.4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12,662.48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4-6项合计23,732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第7项1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第8项1,9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第9项4,000元,由被告吴义斌承担。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合计赔偿原告48,394.48元,被告吴义斌赔偿原告4,000元。扣除两被告先行赔偿的金额,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38,394.4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义斌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跃召38,394.48元;
  二、原告韩跃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吴义斌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元,减半收取计614.50元,由被告吴义斌负担;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韩跃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墨华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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