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运选与杨金禄、樊灵、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运选,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灵山镇韩家村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恒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金禄,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灵丘县武灵镇刘家庄村。
被告:樊灵,男,10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浑源县王庄堡镇下达枝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灵丘县沙坡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运选与被告杨金禄、樊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阳、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禄和樊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运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大磁窑百川煤业二采区五处煤场,看到后方被告杨金禄驾驶的晋B72756晋BAU76挂号重型半挂车不按顺序排队径直开过来,原告挥手示意,并大声吆喝前方有人。晋B72756晋BAU76挂车辆当时停顿了一下后,杨金禄突然发动车辆径直向原告方向驶来,将原告撞倒,带入车底碾压,致原告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浑源县人民医院检查,大磁窑镇派出所出警询问了原告事故经过,开具了事故证明,证明杨金禄不慎将原告撞伤。检查后原告转入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肩胛骨上缘点状游离小骨片;5、胸12、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6、右侧髂骨骨折;7、左侧髂骨近骶管关节面区骨折;8、左侧髋臼骨折。诉讼过程中,韩运选增加诉讼请求:根据鉴定结果追加68930.1元,追加后共计118930.1元。
杨金禄和樊灵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辩称,1、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的真实及责任划分;2、对投保情况无异议;3、对鉴定报告不认可,故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开支,酌情支持500元;5、医药费扣减医保外用药20%,医疗费在交强险1万元限额内支付,超出部分按三者险赔付,因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有派出所证明,所以在同等责任内赔偿;6、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其他在质证时答辩。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韩仁国、宋改平户口本复印件、韩家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两位被抚养人;
3、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证,证明原告医疗费用和住院情况;
4、派出所事故证明,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5、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6、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和5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只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没有调出户籍原始家庭成员信息,不能证明韩仁国、宋改平是原告的父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存在空挂床的现象,空挂床的费用不承担。医疗费票据核减医保外用药20%,在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超出的按三者险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派出所的证明只能证明接到了报警,没有看到现场,没有说明怎么撞伤的人,没有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如果法庭庭后核实证明的真实性,不用再质证,我方认可同等责任。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三期不认可,鉴定发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浑源县大磁窑百川煤业二采区五处煤场,被被告杨金禄驾驶的晋B72756晋BAU76挂号重型半挂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在浑源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用680元。后转入河北省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气胸;2、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右肩胛骨上缘点状游离小骨片;5、胸12、腰椎1.2.3.4左侧横突骨折;6、右小腿皮裂伤;7、右侧髂骨骨折;8、左侧髂骨近骶骨面区骨折;9、左侧髋臼骨折。共计住院2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9101.04元。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韩运选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韩运选交通事故致脊柱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韩运选建议以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评定为宜。
根据原告提供的数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确定如下:医疗费197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5940元(99元×60天),误工费18851元(农、林、牧、渔业标准45871÷365×150天),残疾赔偿金42344.4元(10082元×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64.66元(8029×11年×21%÷3×2),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16881.1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杨金禄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3000.06元,其余损失13881.0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灵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杨金禄和樊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和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运选116881.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负担2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薄宏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高慧峰

书记员:王海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