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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进元诉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进元
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
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民委员会
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进元,男,196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
委托代理人谢合鑫,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
法定代表人申寿南,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春安,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进元因与被告沽源县平定堡镇西围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围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进元、委托代理人谢合鑫,被告西围子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春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进元诉称,2006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原告承包被告的位于平定堡林场场部南的一块闲散土地,用于建设生态园,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6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被告承包费6000元。
2007年2月8日,被告与平定堡林场协商,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平定堡林场的位于新城北街西侧的一块土地以一亩换一亩的方法进行了置换。
原告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起生态园。
原告承包的闲散土地还有剩余7.48亩未置换,原告计划利用其建设生态园的附属项目。
2012年8月,被告在7.48亩土地的北面垒起了一道围墙,致使原告无法利用该土地。
原告认为,被告侵占了原告的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或给付土地补偿款307398元。
被告西围子村委会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双方并未实际履行。
合同签订后,因为原告看中了其现在所建生态园的土地,而该土地当时属于平定堡林场所有。
于是原告受被告委托,亲自到平定堡林场协商土地置换事宜。
2007年2月8日,被告与该场达成了土地置换协议。
此后原告便将生态园建在了置换后的土地上。
所以原告从未利用过合同中的土地。
第二、原告已经放弃了合同中承包的土地,并自愿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设生态园。
原告在向县政府等有关部门递交生态园立项申请书
中明确要求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设生态园。
第三、原告在置换后的土地上所建的生态园,已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确认并准许土地使用面积为9337.79平方米(折合14.02亩)。
除此之外,原告超占的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我村将另案起诉予以追回。
第四、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垒围墙,是对自己所有权的行使,且符合城镇规划。
第五、原告承包的为闲散土地,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所谓补偿款按照二轮土地承包中被征收征用的耕地的补偿标准来计算无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庭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用以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承发包人、土地的性质和种类、合同用途、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期限及承包费等。
2、村委会会议记录,用以证明发包村的闲散土地已经过相关会议研究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
3、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条,用以证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已如约向被告交纳共计10年的承包费6000元。
4、承包土地四至平面图,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闲散土地的位置及具体面积。
5、《置换土地协议书
》,用以证明2007年2月8日,被告与平定堡林场签订合同,将原告承包的闲散土地与平定堡林场的位于新城北街西侧的一块土地以一亩换一亩的方法进行了置换。
原告主张承包的闲散土地还有剩余7.48亩未置换,该剩余的7.48亩土地仍应为原告承包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
6、平定堡镇西围子村置换土地前四至平面图和平定堡林场置换土地前四至平面图,用以证明置换双方通过绘图各自明确了所置换的位置和置换面积。
7、原告生态园立项申请书
,用以证明原告之前计划在承包的土地上以及后来在置换的土地上申请建设生态园得到了被告及县领导的认可。
8、《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合理利用闲散土地已经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确认和许可。
9、原告制作的未置换土地位置图及其照片,用以证明未置换的土地的位置及被告垒起围墙侵占的情况。
10、西围子村民李福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征地补偿协议书
》、《公证书
》,用以证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或者承担给付土地补偿款307398元的适用依据。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村委会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会议记录的内容没有涉及置换地;对证据3原告交纳的承包费6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原告并未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生态园,对原告已交纳的承包费是否用于抵置换后的承包费,双方至今未进行协商;对证据4承包土地四至平面图无异议;对证据5《置换土地协议书
》,被告认为,该协议先由原告与平定堡林场协商好,后由被告签字盖章。
证明原告自愿在置换的土地上建设生态园。
因此原、被告应当另行协商,及时终止原合同,签订新合同;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申请书
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自愿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设生态园;对证据8《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收费收据,被告认为,该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确认的土地位置是现在的生态园所在的位置,但办理该证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属于行政审查错误;对证据9关于围墙照片无异议,被告认为,在自己的土地上垒围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0,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轮土地承包与闲散土地承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二轮土地承包主要是保障农村农民基本生活水平,而闲散土地承包属于经济开发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通过了村民代表会同意,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故该合同从程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置换,原告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起了生态园,当时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主要标的物进行了变更。
现在原告以其承包的土地尚有剩余7.48亩未置换,主张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或者给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两块土地置换后,原告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起了生态园,但对原承包合同尚有剩余7.48亩土地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协商。
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置换前后被告同意或明确表示剩余未置换土地仍归原告承包经营。
而且两块土地在地理位置、环境或者地貌、质量上均有所不同,其土地利用价值也会发生相应变化。
此地非彼地,置换后如何承包,双方应当充分协商。
因此,原告以一亩换一亩为由,主张对未置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进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韩进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闲散土地合同书
》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通过了村民代表会同意,符合民主议定程序,故该合同从程序到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了置换,原告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起了生态园,当时双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对原承包合同的主要标的物进行了变更。
现在原告以其承包的土地尚有剩余7.48亩未置换,主张对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或者给付相应的征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两块土地置换后,原告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起了生态园,但对原承包合同尚有剩余7.48亩土地如何处理,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协商。
原告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置换前后被告同意或明确表示剩余未置换土地仍归原告承包经营。
而且两块土地在地理位置、环境或者地貌、质量上均有所不同,其土地利用价值也会发生相应变化。
此地非彼地,置换后如何承包,双方应当充分协商。
因此,原告以一亩换一亩为由,主张对未置换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进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原告韩进元负担。

审判长:袁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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