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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道耀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昌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道耀,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昌敏,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韩道耀与被告黄昌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樑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道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4,654.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7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在不足的,由被告黄昌敏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被告黄昌敏驾驶沪C3XXX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下盐路口北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昌敏负事故全部责任。沪C3XXXX小客车事发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黄昌敏未具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鉴定结论无异议;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其余损失存有异议。事发后,本司先行垫付10,000元,请求一并确认处理。
  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所述的垫付款认可,同意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被告黄昌敏驾驶沪C3XXXX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下盐路口北约1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昌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检查并住院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道耀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关节盂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含取内固定所需时间)。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事发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系非农人口。
  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服务费4,500元。
  另查明,涉事沪C3XXXX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发费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本案根据涉事沪C3XXXX小客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昌敏赔付。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7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5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病史资料和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定为44,637.14元;3、营养费,酌情确认2,400元;4、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5、电动车损失费,酌情确认8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3,154.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替代赔偿198,654.14元,该款项与先行垫付款相冲抵,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88,654.14元;被告黄昌敏赔偿原告律师费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道耀188,654.14元;
  二、被告黄昌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道耀4,5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6元(原告韩道耀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昌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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