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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马保寿,系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周集镇杨台村马圩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5年×34%)、护理费13485元(8235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鉴定费5800元、代理费5000元;二、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某某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8日,被告施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微型轿车在崇明区西门路中津桥路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7月19日,原告肢体之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某某因故致T12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L3、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联合处(上、下支)骨折,经临床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骨盆畸形愈合,分别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50日。2018年7月23日,原告精神之伤经上述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韩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应认定2017年12月28日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目前的精神状况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韩某某目前已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HXXXX微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施某某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本人名下,事发时由本人驾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保险之外的原告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阅片,原告硬膜下出血并不明显,相伴骨性占位也不明显,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50%赔付,如原告不同意,则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残疾辅助器具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打五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17%的系数按责赔付;鉴定费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推介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审理中,被告施某某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3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表示事发后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亦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0910.5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13485元(8235元+50元/天×105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鉴定费58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6413.20元(62596元/年×5年×34%)、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年龄及居住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3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系沪CHXXXX微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施某某按责承担80%。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600元、护理费1348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2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5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韩某某的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209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4233.20元、鉴定费5800元、合计56623.70元中的80%,即45298.96元;
  三、被告施某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代理费3500元,与被告施某某为原告垫付的现金3500元相折抵,被告施某某无需再赔偿原告韩某某钱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元,减半收取计1883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77元,被告施某某负担1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陈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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