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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金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祁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金兰,女,195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祁鸿,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宁宁(被告妻子),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韩金兰与被告沈祁鸿、上海川杰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律师、被告沈祁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宁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川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7,2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7元、残疾赔偿金162,7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14时,被告沈祁鸿驾驶沪AGXXXX机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三泉路出共康路南约2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祁鸿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祁鸿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
  被告沈祁鸿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赔偿3,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301.7元、无病史部分388.8元、外购药79元、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按10%参与度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计算;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4时,被告沈祁鸿驾驶沪AGXXXX机动车由西向北行驶至三泉路出共康路南约200米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沈祁鸿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1、沪AG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金兰全身多发交通伤,其右膝损伤可在其自身既往右膝关节生理性退变基础上导致临床症状进一步加重(本次右膝交通伤系轻微原因)。其右膝人工关节置换术的后遗症已达到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3、原告户籍为非农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301.7元、无病史发票388.8元;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认可律师费3,000元。坚持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沈祁鸿赔偿。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26,604.1元(已扣除伙食费、无病史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3、原告自身存在既往右膝关节生理性退变,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处于正常未损状态,由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在此不再区分原因力、参与度,由侵权人对所有损害后果作出赔偿。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62,74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优先进入交强险赔付;5、护理费7,200元;6、营养费3,600元;7、衣物损失费2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9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10、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金兰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2,663.7元;
  三、被告沈祁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兰律师费共计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7.95元,减半收取2,268.98元,由被告沈祁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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