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金凤诉张新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韩金凤
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
张新生

原告韩金凤,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吴桥县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新生,农民。
原告韩金凤诉被告张新生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会通、代理审判员祁峰和人民陪审员于铁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凤的委托代理人赵彦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驾驶电瓶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吴公交认字(2014)第093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0号)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双方的主次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对原告韩金凤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809.11元,并有××例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的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出院通知单确定的34天为准,共计金额为3400元(100元×34天),该主张符合《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为准,共计金额为2400元(20元×12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说明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16.5元/天的标准(标准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护理期限参照出院通知单确定的34天为准,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924元(116.5元×34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37.4元/天的标准(标准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类行业工资13664元÷365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6天为准(120天-34天),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3182元(37.45元×86天×1人),两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11106元(7924元+3182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7.4元/天的标准(标准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类行业工资13664元÷365天),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70日为准,误工费共计10108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计算标准: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0%【九级伤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元,但赔偿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的事故××者是指伤残等级为1级-5级的××者,6级-10级的××者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为9级,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每级伤残有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此类推,原告的九级伤残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6000元×2),但原告该主张是建立在被告负全责的条件下,在本案中,被告只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让被告按照全责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在被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每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此类推,原告的九级伤残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元×2),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60元,并有相关鉴定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韩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11106元、误工费1010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人民币100891.11元。因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623.8元(100891.11元×70%),另外,被告曾赔付原告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减去该5000元,原告应获得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5623.8元(70623.8元-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凤人民币65623.8元;
二、驳回原告韩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韩金凤承担143元,由被告张新生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因驾驶电瓶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吴公交认字(2014)第09301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被告对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0号)提出了异议,但被告既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异议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70%和30%的比例划分双方的主次责任,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
对原告韩金凤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809.11元,并有××例资料予以佐证,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原告住院期间过长的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出院通知单确定的34天为准,共计金额为3400元(100元×34天),该主张符合《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2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20天为准,共计金额为2400元(20元×120天),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4、关于二次手术费用,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并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足以说明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5、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16.5元/天的标准(标准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365天),护理期限参照出院通知单确定的34天为准,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7924元(116.5元×34天×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37.4元/天的标准(标准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类行业工资13664元÷365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86天为准(120天-34天),护理人员参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3182元(37.45元×86天×1人),两项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共计11106元(7924元+3182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7.4元/天的标准(标准依据: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类行业工资13664元÷365天),误工期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270日为准,误工费共计10108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7、关于交通费,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8、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36408元(计算标准: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20年×20%【九级伤残】),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44.6元,但赔偿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的事故××者是指伤残等级为1级-5级的××者,6级-10级的××者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残为9级,不符合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每级伤残有6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此类推,原告的九级伤残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6000元×2),但原告该主张是建立在被告负全责的条件下,在本案中,被告只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让被告按照全责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在被告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每级伤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此类推,原告的九级伤残应当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3000元×2),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11、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260元,并有相关鉴定收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韩金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80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400元、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护理费11106元、误工费10108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人民币100891.11元。因被告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0623.8元(100891.11元×70%),另外,被告曾赔付原告5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减去该5000元,原告应获得被告的赔偿金额为65623.8元(70623.8元-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凤人民币65623.8元;
二、驳回原告韩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原告韩金凤承担143元,由被告张新生承担1440元。

审判长:陈会通
审判员:祁峰
审判员:于铁章

书记员:崔洪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