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金娣,女,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海云(韩金娣之子),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阳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来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霞,女,1981年7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张利霞丈夫),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延长中路301号。
法定代表人:秦环龙,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瑱。
原告韩金娣与被告张利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娣的法定代理人王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辉、被告张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金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奚来玉、被告张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利霞、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99,247.67元(不包含第三人医疗费164,390.80元),其中医疗费为831,489.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按照实际发生的17,055元住院伙食费、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8,374元(68,034元/年*11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987,767元[2人护理,亲属1人511,844元(定残前按每月1万元计53,333元+定残后11年,其中2个月20,000元,10年10个月按40,478元/年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工1人475,923元(护工费票据金额40,785元+10年9个月按40,478元/年行业平均工资计算435,138元)]、用品费6,050.25元、医疗辅助器具90元、交通费2,013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700元、律师费10,000元);2、判令被告张利霞、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164,390.80元(包含在上述医疗费833,667.22元内);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利霞驾驶车牌号为沪HZXXXX小轿车沿顾太路行驶至泰和西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碰撞到正常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2018年8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9年5月21日,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XXX伤残,并给予原告营养期90日、护理期、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给予原告二人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原告连续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后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在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无力全部付清。被告张利霞系实际侵权人,亦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张利霞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过程没有异议。但认为,张利霞在绿灯读秒时由北向东左转弯,人行道应该是亮红灯了,撞击地点在斑马线之外,原告也负有事故责任。对各项费用金额等,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总体费用很高,超出了保险限额,同意进行合理赔偿。事故发生当天,垫付了医疗费3,983.8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行走在斑马线上,自身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认定。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医疗费金额831,489.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算到原告提供的发票最后一天,至2019年8月29日共415天;营养费没有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标准没有异议,按照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承担;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到2019年8月31日的金额是40,785元,从事发到2019年8月31日的护理费应该按照40,78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两人完全护理依赖,标准按每人每天4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及年龄,应该先计算5年;对于用品费,发票金额为4,748.95元,基本是日常用品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医疗辅助器具费,没有医嘱,不认可;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的情况,并且也多次使用救护车,费用认可5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起事故涉及两个伤者,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分配,由法院依法认定。
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述称:原告在本院进行治疗,发生了医疗费,目前原告尚欠医疗费164,390.80元,请求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
原告韩金娣围绕诉请主要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记录、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律师费发票、原告大儿子职业资格证书、参保报告单、就业工商信息、纳税清单、借记卡明细清单、工资补偿说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张利霞提供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所作陈述,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7月11日7时30分许,张利霞(甲方)驾驶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沿顾太路行驶,至泰和西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适逢由南向北横过泰和路的蔡贻芬(乙方)、韩金娣(丙方),甲车车身左侧车头与乙方、丙方碰撞,致乙方丙方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路口的交通信号灯有关,行人是否在人行横道线上横过道路,路口无视频监控,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审理中,张利霞为证明原告负有事故责任,提供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该视频显示的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张利霞由顾太路向泰和西路左转弯的时间为7时26分25秒,当时道路与人行横道线上信号灯均显示为绿灯倒记时,倒记时时间一致;此时,蔡贻芬、韩金娣已进入人行横道线,由南向北行走,蔡贻芬在前,韩金娣在后,韩金娣穿红色裤子并右手拉一红色小拉杆车。蔡贻芬、韩金娣在人行横道线上由南向东北方向行走,7时26分28秒时蔡贻芬走出人行横道线,7时26分29秒时韩金娣及其小拉杆车均出了人行横道线,此时张利霞驾车到达人行横道线西侧,人行横道线上已没有行人。7时26分31秒,韩金娣、蔡贻芬先后被张利霞驾车从身后撞到并倒地。
张利霞表示,行车记录仪的SD卡一直没有读取出来,在前次庭审后再次联系相关单位,通过技术手段读取数据并刻录了光盘。视频显示撞击地点在人行道外侧,原告背对车辆,疏于对路面的观察。
原告表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即使该证据是新证据,张利霞也已违规。张利霞应在事故发生后向公安机关提交SD卡而没有提交,程序违法。SD卡应该没有问题,而是张利霞为逃避刑事责任故意不向公安机关提交SD卡,涉及破坏、毁灭证据。SD卡即使还原了事实真相,张利霞也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绿灯时从人行道通行,而张利霞大转弯幅度太小,并违反转弯让直行的规定,且其在过人行道时没有减速,也没有停车让行,本次事故是张利霞的违法行为导致的。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不在人行道上,即使存在一定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也与本次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因为原告不在人行道上,反而减轻了事故的后果。
保险公司表示,对视频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视频显示原告在事发时未走人行横道,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
二、张利霞系牌号为沪HZ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当日入住该医院,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右侧额顶部)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左侧)颞骨骨折、胫排骨闭合性骨折、(左侧第1-5前肋)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8年8月20日入住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于2019年2月12日出院。原告因肺炎、多发伤术后等于2019年2月12日入住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于2019年2月19日出院。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再次入住上海市第三康复医院。在治疗期间,原告共发生医疗费831,489.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17,055元)、护工费40,785元(至2019年8月31日止)。原告现尚欠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医疗费164,390.80元。张利霞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983.82元。
四、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1日、4月24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9年5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2018年7月11日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给予(2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700元。
五、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因医疗等花费了交通费,所提供票据中救护车费用为53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蔡贻芬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由原告享有9,000元,蔡贻芬享有1,000元;交强险中的其他部分,按比例分配。保险公司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警部门因故对本案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被告张利霞在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没有减速至确保安全的速度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没有在人行横道内行走,且其由南向东北方向行走,导致其无法观察西、北方向来车情况,对本次事故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因张利霞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后者有不计免赔,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偿赔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张利霞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6,7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医疗费为831,489.22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双方当事人对金额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关于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是实际发生的伙食费17,055元,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保险公司提出按每日20元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共415天,可予准许。可确认为8,300元;护理费,原告于2019年5月21日定残,根据鉴定意见可给予2人完全护理依赖,可计算2人的护理费用。根据原告的年龄,定残日起的护理期可确定为11年。原告至2019年8月31日实际发生的护工费金额为40,78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该费用是护工1人的费用,原告要求再计算该期间家属1人护理费,符合鉴定意见,可予准许。保险公司关于该期间按实际发生护工费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其子王海云每月10,000元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海云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具有该金额的收入,更没有证据证明具有该金额的误工损失,故本院难以准许。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确定其护理费。原告提出行业平均工资40,478元/年计算护理人员费用,可予准许。护理费用可确认为958,286元;用品费,一般生活用品由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与病情相关部分可适当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90元,有发票为证,可予确认;交通费,可酌情确认为1,000元;衣物损,可酌情确认为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10,039.22元,其中医疗相关费用843,389.22元、伤残赔偿费用1,757,750元、物损费200元,其他费用8,700元。根据原告与案外人蔡贻芬对交强险赔偿款的分配达成的处理意见,医疗相关费用中由原告享有9,000元,伤残赔偿费用按比例折算后可由原告分享109,219元;物损费200元也可在交强险中赔偿,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419元。扣除交强险应赔偿金额后,其余费用合计2,491,620.22元中90%费用2,242,458.20元可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所购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告的赔偿金额就已超过100万元,故商业险的赔偿款应由原告与案外人蔡贻芬二人分享,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在商业险中分享991,40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1,251,058.20元及律师费中的9,000元由张利霞承担。张利霞已垫付的3,983.82元可从其应承担赔偿款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娣医疗费等计118,419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金娣医疗费等计991,400元,其中164,390.8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
三、被告张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金娣医疗费等计1,260,058.20元(已付3,983.82元);
四、原告韩金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55元,由原告韩金娣负担1,175元,被告张利霞负担7,72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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