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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227民初438号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迁西县。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木兰县,现住迁西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因装修房屋,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装修款及装修材料款共计55000元;被告由原告处借走现金6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1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及装修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当时称过一段时间给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予以公正裁决。被告安某某辩称,原告给其装修,装修到一半不给装了,其和原告与装修公司的老板坐在一起商量,算出装修款是60000元。原告让其书写了装修款的借条,但原告又拿着装修的票据跟其要钱,其不认可,因为不能要两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收据三份,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6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返还装修垫付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650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有保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闻冬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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