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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向淼、李爱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民初731号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蓉,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向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爱民(系向淼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被告:董远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告:付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住秭归县。董远应、付淼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向淼、李爱民、董远应、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与桓勇诉向淼、李爱民、董远应、付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9月12日第二次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杜成蓉、被告向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被告董远应及付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淼、李爱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3万元(其中从2016年7月22日起截至2017年1月7日以60万为基数的利息6.6万元、从2017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17日以5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0.33万元、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以10万元为基数的利息0.6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7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向淼、李爱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董远应、付淼对向淼、李爱民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淼因承包秭归万象国际楼盘土石方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及第三人桓勇共计借款140万元,其中原告韩某某出借60万元,桓勇出借80万元。当日被告向淼与桓勇、韩某某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三分,按季付息。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需向债权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并由担保人董远应、付淼自愿为被告向淼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担保人分别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桓勇各自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向淼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另外,被告向淼分别于2017年1月7日还款10万、1月17日还款40万元,尚有10万元本金至今未付。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向淼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3万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向淼辩称,一、向淼与桓勇、韩某某之间是一笔借贷法律关系,向淼接受资金和还款是不分彼此的,桓勇、韩某某两人之间的资金约定是他们内部关系,与向淼没有关系。二、实际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后,桓勇和韩某某他们一共只放款115万元,而2016年1月1日韩某某给向淼转款的10万元、王明娟给向淼转款的15万均发生在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条之前,且王明娟的转款涉及的是王明娟与向淼之间的经济往来,故该两笔转账与本案无关。向淼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3日共给付桓勇和韩某某共计1555926元,其中转到桓勇账上996926元,给付韩某某559000元,共计12笔。三、原告主张的利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向淼所欠的本金已经还完,利息已经超过24%,多给付的部分,向淼并不主张返还。四、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一年,……,全额还清”是在2016年的7月份桓勇和韩某某安排社会上要账的人员威逼下增加的内容,两担保人根本不知情。四、向淼与李爱民已经分居2年多,李爱民对向淼向桓勇、韩某某借钱的事不知情,借款合同和借条上也没有李爱民的签名。被告董远应、付淼辩称,由于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不一致,足以影响到两个担保人是否决定担保,该案中存在民事欺诈行为,二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淼与李爱民系夫妻关系。被告向淼因承包秭归万象国际楼盘土石方工程需资金周转,经第三人桓勇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1日,原告韩某某向被告向淼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其妻妹王明娟代为给向淼转款15万元,韩某某称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6年1月21日,向淼给韩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同日,韩某某、桓勇与被告向淼、董远应、付淼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淼向桓勇、韩某某借款140万元,借款期限1年,被告董远应、付淼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借贷双方另以借条形式明确借款具体时间、借款金额、还款办法,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签字认可再放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除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外,还需向债权人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被告向淼给韩某某、向淼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桓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韩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三分,定于2017年1月21日一次还本付息,全额还清。”,借条尾部向淼以借款人身份、董远应和付淼以担保人身份分别签字捺印。2016年1月22日韩某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给向淼转款35万元(另桓勇于2016年1月21日给向淼转账共计80万元,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2016年4月21日向淼通过桓勇给原告支付54000元。2016年7月21日,韩某某、桓勇与向淼签订《借款补充合同》,主要约定提前还款,向淼需“在8月21日前将借款14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若因资金原因无法一次还清时,可分别在8月30日前、9月30日前各偿还50万元本息,余款本息必须在10月21日前全部付清,利率分段计算,2016年7月21日前利率按原合同执行,后期利率下调按月息2分执行。2016年8月6日,向淼给原告转账20000元。后被告向淼没有按照《借款补充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韩某某、桓勇便于9月7日安排社会上收账人员逼迫被告向淼给原告韩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向淼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将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7月21日前下欠的第二季度利息34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向淼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承诺。其中一名与向淼关系较好并参与了收账现场的人员胡某以见证人的身份在《承诺》签了字。2016年9月30日李振宇代向淼向原告偿还34000元,2017年1月7日向淼分两次分别给原告转账98000元和2000元,2017年1月17日转账10万元,2017年1月23日转账30万元。原告称被告向淼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处。为此,原告开支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流水、借款补充合同、承诺书、王明娟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证、账户关联卡打印件、向淼的进账银行流水、对王明娟的调查笔录、秭归县档案馆婚姻证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向淼的还款流水、李振宇的《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及约定利息的问题。被告向淼认为在2016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和出具借条后,原告韩某某只发放了借款35万元,而2016年1月1日韩某某给被告向淼转款的10万元、王明娟给向淼转款的15万元均与本案无关,另向淼认可桓勇发放的借款本金80万元。对此,庭审中查明,韩某某与向淼之前并不认识,是向淼因承包工程缺资金,桓勇才介绍向淼与韩某某认识并借款;对2016年1月1日韩某某给向淼转账的10万元,向淼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给韩某某出具欠款凭证;另韩某某是王明娟的姐夫,王明娟至今与向淼都不认识,双方无经济往来,对2016年1月1日其给向淼转款的15万元,王明娟向法庭出具了书面说明并且接受了法庭的调查询问,证明该笔转款是韩某某委托其向向淼账户转账的,而向淼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明娟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未就该笔借款向王明娟或韩某某出具过欠款凭证;同时,结合向淼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到韩某某60万元,借款合同上约定签字捺印后再放款,但是后来韩某某给向淼转款了35万元,可在2016年7月21日向淼与韩某某、桓勇签订《借款补充合同》时仍载明向淼“在8月21日前将借款140万元本息全部付清”(其中桓勇出借本金80万元,向淼在另案中明确予以认可)的内容可以看出,向淼认可韩某某出借本金为60万元,也就说明向淼对韩某某及韩某某委托王明娟的转款共计25万元记入60万元借款本金是清楚和认可的,并且在7月21日再次进行了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60万元。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向淼辩称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借条中“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三分,定于2017年1月21日一次还本付息,全额还清。”是在要账的人员威逼下增加的内容。对此,根据证人胡某当庭陈述并结合原告出示的有“胡某”签名的《承诺》可以证明韩某某、桓勇于2016年9月7日安排社会人员逼迫向淼提前还债,但是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借条中“借款期限一年,按季付息,月息三分,……全额还清。”是在被威逼下增加的内容,且经审查《借条》原件查明整个借条中的字体、字迹的笔墨浓淡程度、字符间距、行间距、最后一行与尾部向淼签名处的行间距等并无明显差别,故关于被告向淼辩称的借条中的利息约定是被胁迫而增加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条》可以认定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二、关于原告是否可就本案单独起诉的问题。被告向淼认为与桓勇、韩某某之间是一笔借贷法律关系,向淼接受资金和还款是不分彼此的,桓勇、韩某某两人之间的资金约定是他们内部关系,与向淼没有关系,故本案原告韩某某与另一案件的原告桓勇都不能单独提起诉讼。对此,虽然向淼向韩某某和桓勇的借款金额写在同一张《借条》上,但根据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淼给韩某某、桓勇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桓勇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万元、韩某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合计壹佰肆拾万元整¥140万元整。……”可以看出,向淼对向韩某某借款60万元、向桓勇借款80万元是非常清楚的,而且对分别借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相反这并不能说明是韩某某、桓勇内部关于出借资金的约定;同时韩某某、桓勇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分别给向淼转账了60万元和80万元,各自履行自己名下了出借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向淼与韩某某、桓勇各自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确定的,是可以分开的,现原告韩某某与桓勇坚持进行单独起诉并无不可。至于向淼分别向韩某某、桓勇还款金额的问题,本院将依法分别在两案中计算,并不会影响被告的利益。三、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问题。韩某某在2016年1月1日提前给向淼共计转账借款本金25万元后,向淼于2016年1月21日给韩某某转账5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由向淼出具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按季付息后,韩某某于次日再次给向淼转账借款本金35万元。这中间关于向淼于2016年1月21日转款5000元性质给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该5000元为向淼支付提前发放的25万元从1月1日至1月21日共20天的利息。对此,结合25万元提前发放的事实及2016年1月21日《借条》约定的月息3分,同时考虑原被告之前并不认识的关系、借款的目的和用途、借款的金额、使用的天数等因素,本院认为该5000元应当认定为向淼按口头约定月息3分支付25万元从1月1日至1月21日共计20天的利息,这既符合常理,也符合公平原则。原告韩某某在共计支付借款60万元后,2016年4月21日向淼通过桓勇给韩某某转款的54000元,该款可以认定为支付第一季度的利息;2016年8月6日向淼给原告转账的20000元及2016年9月30日李振宇代向淼支付的34000元,共计54000元,可以认定为支付第二季度即截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017年1月7日向淼分别给原告转账98000元和2000元、1月17日转账10万元、1月23日转账30万元,共计50万元,原告在起诉中认可该款偿还借款本金,故现向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利息和律师费,原告起诉时既要求向淼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也要求其支付律师代理费,但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利息和律师费本院只能支持从2016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分段计算的金额,即从2016年7月22日起2017年1月23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70900元(其中2016.7.22-2017.1.7以60万为基数的利息6.6万元、2017.1.8-2017.1.17以50万为基数的利息0.33万元、2017.1.18-2017.1.23以40万为基数的利息0.16万元)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四、关于责任的承担。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向淼、董远应和付淼签字捺印的《借条》说明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向淼就应当按照约定于2017年1月21日前将借款本息还清,被告向淼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及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向淼的该笔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李爱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该笔借款是用于为了家庭发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爱民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董远应、付淼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2016年1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双方及担保人签字认可再放款”的约定,因原告韩某某在合同签订后转款为35万元,其余25万元是在合同签订前提前发放的,对此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董远应、付淼已经知道该25万元已经纳入借款本金或者事后予以追认,故依据合同约定董远应、付淼只对借款中35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部分利息,根据优先偿还成立在先债务的原则,原告偿还的该50万元本金中应优先偿还先发放的25万元本金,这既符合公平原则,也未损害担保人的权益。也即说明原告于2017年1月21日发放的35万元中,被告向淼只偿还了25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还,被告董远应、付淼应对其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200元(从2016.7.22-2017.1.23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远应、付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淼、李爱民追偿。被告李爱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补充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淼、李爱民欠韩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0900元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向淼、李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董远应、付淼对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42200元及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远应、付淼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向淼、李爱民追偿。三、驳回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向淼、李爱民、董远应、付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秭民审 判 员  赵有名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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