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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王某某、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
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经理。

原告韩均成与被告王某某、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出租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车款147000元及自拖欠日至实际付清日止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验车费用290元;2.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补贴(燃油补贴);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顺通出租车公司购买出租车一辆,被告承诺给办理出租车营运证,但未能办理。而且该车是积压车,没有生产日期。原告遂找被告要求退车,后被告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1日书写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车款147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还清。并承担车辆验车费用。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车款147000并承担验车费290元,给付汽车燃油补帖。
王某某、顺通出租车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王某某所经营的顺通出租车公司购买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冀J×××××,被告承诺给办理出租车营运证。该车注册日期为2016年2月3日,强制报废日期为2021年6月8日,被告于2016年6月8日为该车办理了营运证。因该车是积压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协商,双方同意扣除10000元该车的使用费,将剩余的147000元购车款退还原告,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车款147000元,于2017年6月21日还清,未还清期间车辆在原告韩均成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保险金、验车费用由公司承担,车辆归还时公司不追究车辆毛皮和公里数。王某某和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分别签名和盖章。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欠条、顺通出租车公司营业执照、付款收据、机动车检测收费票据、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且经过当庭出示,本院依法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按照约定支付购车款,被告交付车辆,买卖合同成立。合同履行中原告韩均成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同意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主张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返还车款147000元并支付验车费290元,由被告顺通出租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出具,盖有顺通出租车公司公章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车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主张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虽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但从欠条的内容和原告陈述的事实分析,应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主张王某某同顺通出租车公司共同返还车款14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均成要求被告给付燃油补贴,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燃油补贴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均成购车款147000及利息(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给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息)
二、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均成验车费290元。
三、驳回原告韩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3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海兴县顺通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建新

书记员: 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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