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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沈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克勤,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
  原告韩锐与被告沈克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莉、被告沈克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4,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沈克勤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
  2017年8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沈克勤驾驶牌号为赣ESXXXX的小型轿车在嘉定区金沙江路新郁路西5米与原告韩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克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就事故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车辆损失费金额变更为29,100元。
  被告沈克勤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车辆也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25,34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6,338元,余款9,002元应由原告赔偿,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等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认可51,567.9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认可55,650元。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认可12,100元。车辆损失费要求按责任比例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事故发生后共支出医疗费51,599.9元(其中包括伙食费31.1元)。2、2018年4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韩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袖部分撕裂,左肩胛盂前部撕裂,关节腔积液),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韩锐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3、为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4、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案系两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本院根据本案交通方式危险程度和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沈克勤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该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以外仍有不足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沈克勤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确系原告治疗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具体金额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51,568.8元(已扣除伙食费31.1元)。对于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确定为30元/天和40元/天,即1,800元、2,4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当享受城镇居民的待遇,故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并结合鉴定意见出具的日期、确定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5,65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500元。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确系原告因治疗所需购买护具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即1,08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月实际的误工损失情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即2,42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依法确定为12,100元。对于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和300元。对于鉴定费,根据法律规定,属于“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对于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发票金额确定为1,950元。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根据本案实际及司法实践,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车辆损失费,因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太保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本院凭据支持29,100元。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在本事故中受损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的意见,本院认为,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起诉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锐87,2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
  二、原告韩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1,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9,1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60,048.8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之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款72,818.8元的70%,即50,973.16元;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138,203.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锐,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韩锐的银行账户中(开户名:韩锐,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曹杨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四、被告沈克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锐律师代理费3,000元(该款应直接汇入原告韩锐的上述银行账户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9元,减半收取2,054.5元,由原告韩锐负担563.5元,被告沈克勤负担1,49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黄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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