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机车配件厂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站东街12号。法定代表人:贾贵龙,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复华三道街1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军,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业务员。
韩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2、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从被“驱逐”当年至发放二线工资期间的工资、奖金的差额;3、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从“特殊贡献晋级”当年晋升一级工资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奖金的差额;4、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从“破格晋级工程师”当年至退休期间工程师的工资、奖金的差额;4、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应得的荣誉证书等、补发韩某某应得的各项金额;当年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奖金的差额;5、按照哈尔滨铁路局相同级别的相同比例,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养老基金等款项;并由哈铁工业总公司补交企业应需支付的相关款项(包括拖欠退休以前的各种费用等款项及工厂故意少支付的款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正确。1.1、本案一审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的性质不是“劳动争议案件”而是“民事侵权案件,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有故意的动机,采用违法、违规的手段,致使韩某某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到了重大损伤的目的。其目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本案应是:“民事侵权案件”。1.2、本案与“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征区别在于:前者是“有目标人选”故意采用违法、违规的手段,在长时间内,藏匿、谎报、不承认韩某某创新研发成果、在评先时,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杀鸡骇猴”(参见诉讼状),使韩某某失去应有公正的工资晋级、获得荣誉的机会。这叫做“民事侵权”;后者是“无特定目标的”执行上级义件,正常计算劳动者的分配利益,因(1)除名;(2)辞退;(3)辞职;(4)离职;(5)解除人事关系等发生的争议。这叫做“劳动争议”。1.3、贵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律条文,比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判决。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2.1、韩某某认为本案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侵害过程是连续的、逐渐加剧、长时间的;形成了侵害韩某某合法权益的、完整一体的法律要件。该要件截止于1998年。韩某某是2017年8月份开始诉讼请求,时间相距未满20年。2.2、韩某某于2000年前后就曾经通过邮寄的信访形式向“铁道部信访办”提出上述内容的信访请求。不久“信访原件”就回到厂长“李红新”的办公桌上,得到厂长的训斥。为避免遭受更大的打击报复,韩某某只能“于无声处听惊雷”(信访原件应该能查到)。2.3、韩某某在2012年正式退休后,曾多次进行网上信访,当时国家网络信访不容易上传,但在2014年网络信访上传成功。在收到国家信访转发给韩某某的“信访文件”后,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没有正面正式的予以答复韩某某的信访请求(此事在哈铁工业总公司处有记载)。2.4、在2016年底,韩某某二次通过国家信访局网上信访上传成功。2017年1月韩某某将白己的“网上信访”原文的复印件送达到齐机车配件厂手中、并邮寄到哈铁工业总公司手中;2017年2月23日,韩某某与齐机车配件厂两次进行关于“韩某某在厂内的创新研发成果”的事实问题予以核查,在铁的事实面前,齐机车配件厂虽然予以推诿、搪塞,但对创新研发成果的绝大内容予以认可(参见光盘录音材料)。2.5、2017年4月23日前后,哈铁工业总公司打来的电话通知韩某某:将汇总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的“信访调查回复”用口头方式答复给韩某某(因为韩某某在外地宁波),他是按照“信访调查回复”的文本宣读解释的(参见光盘录音材料,也可以法庭调取“信访调查回复”原件,地址哈尔滨工业处)。2.6、韩某某在今年2月与齐机车配件厂的面谈和4月哈铁工业总公司的电话通知,得到了齐机车配件厂侵害韩某某权益的重要证据。2.6.1、韩某某被“驱逐”工厂的当年,铁路局没有颁发“外出劳务”的文件,只有“停薪留职”文件(“外出劳务”与“停薪留职”文件内容的最大区别在于:前者是有期的、可返岗的;后者是直到退休的,不返岗的)。齐机车配件厂利用伪造的“外出劳务”名义,在没有出示“外出劳务”文件的情况下,实施欺骗、恐吓的手段迫使韩某某书写了“外出劳务自愿申请书”。事后,齐机车配件厂为了掩盖利用伪造的“外出劳务”文件的事实,将韩某某亲手书写的“外出劳务自愿申请书”的存档原件销毁,谎称丢失。齐机车配件厂欲达到当年执行的不是伪造“外出劳务”文件,而是执行“停薪留职”文件的目的。这种利用“伪造上级”的文件、“销毁证据原件”的行为,是齐机车配件厂违法侵权的有力证据。当年韩某某工作在“经销处”的其余工友,齐机车配件厂都为他们都办理了有工资收入的“退休手续”,唯独只有韩某某办理了没有经济收入的“外出劳务”。2.6.2、在2017年4月哈铁工业总公司电话通知韩某某时得知,亲眼看见了齐机车配件厂曾经为韩某某申请“破格晋升工程师”向哈铁工业总公司递交的“推荐报告”、和韩某某“亲手”书写的“破格晋升工程师”的申请书。第一韩某某从来没有书写过“破格晋升工程师”的申请书;第二齐机车配件厂从来没有收集整理过韩某某的各项科研成果。齐机车配件厂根据什么事实撰写“推荐报告”?上述两条完全可以证明:齐机车配件厂为达到阻止韩某某“破格晋升工程师”的目的、利用伪造手书等手段、达到了阻止韩某某“破格晋升工程师”的事实。这种“伪造韩某某手书”、“编写虚假推荐报告”的行为是齐机车配件厂违法侵权的有力证据。2.7、韩某某在正常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得到上述证据,于是韩某某在网络信访6个月没有得到答复之后,进行了诉讼,时间不到一年。2.8、《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三、本案的特殊情况。3.1、本案韩某某从邮寄信访投诉开始、经过两次国家网络信访投诉、后经仲裁委的裁决、直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止。韩某某发现:铁路局及其下属单位的法律意识非常淡漠,尤其是韩某某在第二次国家网络信访接近结束时,“铁路局信访办”两次拒收信访人(韩某某)信访反馈的邮递信件。假如没有其主管上级的明确指示谁人敢两次拒收信访信函,这是铁路局信访办明目张胆违反国家“信访条例”的行为(反馈的邮递信函现在还在保存)。因为本案涉及到当年铁路局的行政、执政的内容,所以铁路局法律意识淡漠的态度直接影响下属单位的做法,以及本案的审理。3.2、我们这个顶头上级的“哈尔滨铁路局”这个非政、非企的经营主管机构,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直到现在,在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过程中,它的经营成果的好坏就应该由“实践是检验真理的标准”来验证。3,3、1998年韩某某在被迫离厂前,爱厂敬业、创新研发,苦心孤诣、锲而不舍,科研成果不菲。从创新、研发历经的时间长度来说、从成果涉及得到技术的范围来说、从各成果工作量的总和来说、从涉及到的技术水准的高低来说,在当时或者当下,与原“八大厂”范围内相同专业中的每位中、高级工程技术人员,也包括“八大厂”内每位各级“劳动模范”相比照,都可以说是首屈一指、无可比拟,但就是不符合铁路局的晋级晋升的资格!那么通过铁路局晋级晋升标准通过的工程技术人员,他们的科研成果在哪呢?尽管他们的水准要比韩某某高得多。上述事实反馈出“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的奖惩制度的失误,而且延续到现在,这个失误与我们厂的衰败不无关系!倘若查阅当时铁路局具体行政文件,就不难看出铁路局当年的领导只管“多拉快跑”、只管“安全正点”,把工业系统当成累赘、拖油瓶的痕迹,在制定的工业系统的行政文件中存在着相当的失误、错误。3.4、因此韩某某向法院提出在我国进入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时,希望法院以创新进取的态度,合法可行的形式,将韩某某的上诉状送达到至哈局高管,让现任铁路局的高管知道,依法治国是大势所趋,时代潮流,公正、诚信,国企需要担当、继承;创建和谐,国企需要做出表率。应当让铁路局的高管知道,根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何况铁路局不是“国家机关”,其下属更不是“国家机关”呢?又何况“在执行职务中有故意侵犯职工的合法权益”呢?3.5、韩某某响应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的号召。创新研发的成果显著;而且得到生产实践的检验、市场的认可;但没有得到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的认可;更没有得到承认、评估、存档,丝毫没有得到宪法赋予的“按劳的分配”。创新研发的成果淹没在齐机车配件厂执行哈铁工业总公司、铁路局传统管理模式和“故意侵害”形成的江河日下的过程之中,这也是不争的事实。3.6、难道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不应该为其前任、下属在行政、经营过程中的过失、不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买单吗?3.7、根据上述案件的特征,韩某某请求二审法院站在新时代的高度,以创新进取、勇于担当的精神,实践习主席新的十六字方针,以事实为根据,合法正确使用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四、本案的审理。因为本案在仲裁和法院的庭审过程当中,由于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对法律的蔑视,没有将韩某某提出的事项做认真的了解、研判,就得出了结论。所以韩某某请求法院要求齐机车配件厂对韩某某的诉讼成果内容予以认真梳理,得以认同,不能含糊,若有质疑韩某某将予以答辩、解疑,因为这些是法院比照判决的证据。五、因为在韩某某的诉讼状内提出的“诉讼请求略不严谨,不便于操作,”所以特整理、补充、并对诉讼请求加以解释:1、给予韩某某晋级一级工资。从铁路局颁发“特殊贡献晋级”文件当年开始计算;韩某某在大庆施工队以及以前的创新研发成果,在当年我厂的“特殊贡献”晋级的人们和当年厂内的相同工种、相同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当中,首届一指、无人可比。这是韩某某要求晋升一级工资的理由。2、给予韩某某奖励一级工资。从我厂当年召开“全厂职工表彰大会”的当年开始计算;在我厂当年召开“全厂职工表彰大会”时,与韩某某研发的成果有一定差距的同志,当时却得到“一套住房和劳动模范”,之后晋级一级工资奖励;这是韩某某请求晋升一级工资的理由。3、给予韩某某晋级工程师职称。从哈铁工业总公司查阅工业处存档档案未批准的日期开始计算;哈铁工业总公司当年令其下属齐机车配件厂为韩某某办理“破格晋升工程师”,齐机车配件厂为阻止韩某某破格晋升工程师,“伪造韩某某手书”和“编写虚假推荐报告”阻止韩某某晋升工程师,这是韩某某请求晋级工程师职称的理由。4、1998年韩某某被迫离厂时,从开始创新研发的时间长度来说、从涉及得到技术的范围来说、从各个成果累加的工作总量来说、从涉及到的技术水准的高低来说,在原“八大厂”内相同专业的高级工、高级技师当中,成果都是首屈一指、无可比拟。所以韩某某有理由请求法院判决齐机车配件厂从1998年开始给予韩某某“高级技术职称”,并给予补发“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待遇。5、按照铁路局内的相同级别的相同比例计算韩某某应得到的“医疗保险”差额,由“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补交“医疗保险”的相关款项的差额直至现在。6、根据晋级的工资、职称的工资参照铁路局的标准、“铁路局平均奖金”以及确认开始计算的时间,计算韩某某的退休时工资总额。根据工资总额计算工厂在韩某某退休以前应交的各种费用以及工厂故意少交的费用;计算韩某某从退休以前应补发的全部款项差额;所有费用的总和由“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给予补发。7、根据2012年黑龙江省的相关规定,计算韩某某退休时的工资总额、计算出当年韩某某每年的,直至到现在的退休工资金额并予以累加,由“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给予补发。将应补款项充值到韩某某的工资卡中,或为韩某某新增银行卡,将上述款项充值到该卡当中。8、将上述款项用清晰明了的表格方式予以告知。9、“铁路局”、哈铁工业总公司承担韩某某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据上所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韩某某的上诉请求。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辩称,韩某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且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给予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韩某某于2017年7月7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企业支付其所谓的各种奖金、待遇等。因该请求事项发生距今已经20年之久,并且其2012年5月26日退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且该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某某从1998年就知道其提出的仲裁事项,其2017年7月7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经远远超过了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故仲裁庭以超时效为由驳回了他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二、韩某某没有依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超出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韩某某2012年5月26日退休,其在2012年5月27日起,经过一年,即2013年5月26日止,诉讼时效已到期,其现在起诉,显然早已超过起诉时效,其诉求应被驳回。故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三、一审判决的案由是劳动争议并无不妥,因该案是由韩某某对劳动争议案件申请仲裁而引起的,一审法院是因为韩某某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而立案受理,案由本应就是劳动争议案件,韩某某是对法律的误解,不能因其误解而否定案件性质。其认为是侵权纠纷,可以另行提出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四、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受理的条件,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是正确的。综上,韩某某的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韩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从被“驱逐”当年至发放二线工资期间的工资、奖金的差额;2、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从“特殊贡献晋级”当年晋升一级工资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奖金的差额;3、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从“破格晋级工程师”当年至退休期间工程师的工资、奖金的差额;4、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应得的荣誉证书等、补发韩某某应得的各项金额;当年至退休期间的工资、奖金的差额;5、按照哈尔滨铁路局相同级别的相同比例,齐机车配件厂补发韩某某养老基金等款项;并由哈铁工业总公司补交企业应需支付的相关款项(包括拖欠退休以前的各种费用等款项及工厂故意少支付的款项);6、根据上述金额重新计算韩某某的退休工资,并予以补偿现在退休工资的差额;7、提高韩某某的医疗保险待遇,医保待遇等级不低于正高职水准,并补发医疗保险金的差额;8、将上述款项用清晰明了的表格方式予以告知;9、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齐机车配件厂系哈铁工业总公司的下属企业,双方系隶属关系。韩某某原为齐机车配件厂的职工,2012年5月办理了退休手续。2017年7月7日,韩某某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齐劳人仲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韩某某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事实有韩某某、齐机车配件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韩某某已于2012年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韩某某在2017年7月,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时效,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齐劳人仲字(2017)第73号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二审中,韩某某、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韩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铁路局工业总公司齐齐哈尔机车车辆配件厂(以下简称齐机车配件厂)、黑龙江哈铁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哈铁工业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2017)黑0204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因实现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而发生的纠纷。劳动争议是基于劳动关系发生的,就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合同的执行、变更、履行、终止、解除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中,韩某某原系齐机车配件厂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1998年齐机车配件厂根据韩某某本人申请,同意其外出劳务,在2012年5月26日韩某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韩某某于2017年7月才向齐齐哈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韩某某在申请仲裁裁决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以及韩某某请求事项所发生的事实大多是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均发生在其退休之前。虽然韩某某主张被齐机车配件厂“驱逐”、应享受“特殊贡献晋级”、应“破格晋级工程师”等权利遭受侵害,但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依法驳回韩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二审审理中,韩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未申请仲裁,所以一审判决应予维持。另外,韩某某主张齐机车配件厂、哈铁工业总公司侵害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韩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发生劳动争议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害韩某某权利的行为。且韩某某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其主张本案为民事侵权案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韩某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韩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韩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王鹤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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