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飞骏。
被告:袁晓旭。
被告:黄倍琳。
被告:费新华。
原告韩霖与被告黄飞骏、袁晓旭、黄倍琳、费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到庭参加到诉讼;被告黄飞骏、袁晓旭、黄倍琳、费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称想将家里位于本市宝山区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置换,而且已经找好买家,现需将该房屋上的55万元贷款结清,等买家银行贷款到账后就归还给原告。同年9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帮忙,并愿意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遂于9月5日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5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袁晓旭55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至,仍不见被告有还款付息的意思,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飞骏、袁晓旭、黄倍琳、费新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5日,四被告(借款方)作为乙方与原告(出借方)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黄飞骏要结清名下房屋内抵押贷款,急需一笔资金周转,甲方同意出借,但乙方如何使用借款,则与甲方无关;借款金额: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10日,自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9月13日;借款利息:月利3%,利息按月计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保证条款:借款方自愿用顾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做抵押;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当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887425”的银行账号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袁晓旭尾号为“429531”的银行账户转入550,000元。同时,被告黄飞骏、袁晓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韩霖银行转账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约定本金月利率3%,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2018年11月,原告与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专项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专项法律服务基础费为20,000元。
2018年11月,原告与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担保费为2,000元。
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结婚证、户口本、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律师费和担保费等,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分别主张,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飞骏、袁晓旭、黄倍琳、费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霖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
二、被告黄飞骏、袁晓旭、黄倍琳、费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韩霖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70元,合计人民币7,970元,由被告黄飞骏、袁晓旭、黄倍琳、费新华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霖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玉平
书记员:孙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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