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霞飞,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社五,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韩霞飞诉被告陆社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陆社五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霞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被告陆社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霞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56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8,400元、护理费8,040元、误工费16,277.04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审理中变更)、交通费1,110元、车辆修理费51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16时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望东中路进沪松公路东约30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陆社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且后期仍需进行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后期置换人工关节所需医疗及材料费的诉请。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陆社五辩称,发生事故时双方都有过错,但由于被告在事发后离开了,所以交警判定被告承担全责。原告的配偶曾与被告签订过协议,考虑到这个情况,被告爽快地支付了医疗费,也承诺会承担以后的医疗费。后原告的配偶和被告再次签订了协议,所以对于有发票证明的医疗费,被告予以认可,其他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3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松江区望东中路进沪松公路东约30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嗣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确认被告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松江区九亭医院急诊,后转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6月25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左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钢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
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3月21日,原告共发生医疗费为40,563.30元(含被告陆社五预付31,000元)、护理费840元(12天),另支出车辆修理费515元。
2019年1月2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7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霞飞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营养18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因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2019年8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9]重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霞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颈骨折,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若后期行左髋关节置换术,可申请补充鉴定。
2018年6月19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3,000元。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前居住在泗泾镇辖区内,与案外人昊基人力资源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06.46元,事发后领取病假工资1,002.60元/月。
再查明,2018年6月19日,原告家属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即被告)承诺乙方这次的所有医疗费用(凭医院单据)全部给付。乙方承诺不找甲方其他方面,没有其他要求(医药费包括后期的)。”签约后,被告向原告家属支付31,000元。后(2018年6月19日当天),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与史长明(即原告家属)2018年6月19日上午的协议现补充如下:由于原协议中有我不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后期医药费的嫌疑,我承诺后期的医药费我全部乐意承担(包括后期的治疗费,医药费我全部承担)。”承诺书尾部,原告家属添注如下:“如陆社五做到以上所写,我愿意谅解陆社五。”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统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重新鉴定申请书、律师费、车辆修理费发票、工作证明、误工证明、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证人证言、银行卡历史明细、协议书、承诺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已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抗辩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其在本起事故中仅需赔偿医疗费,而原告认为协议书显示公平,有趁人之危嫌疑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协议书和承诺书的文义来看,双方对医疗费承担的意思表示明确,但对其余损失并未作出确定性的表示,且协议书及承诺书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尚未明确,原告及其家属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未必达到充分理解的程度,在突发事故造成高额的医疗费支出,被告事发后肇事逃逸又未主动垫付医疗费的情况下,原告家属与被告就医疗费进行协商以便尽快筹措费用用于救治原告符合常理,而被告以内容并不明确的协议书要求免除其余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40,562.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12天,按照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24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3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210日(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6,300元;
4、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84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剩余168天(含内固定取出术后的护理期)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确认护理费6,720元;以上合计护理费7,560元;
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其提供的银行卡历史明细,其主张误工费损失16,277.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6,068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8、交通费,根据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支持300元;
9、车辆修理费515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1、律师费,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17,772.77元,由被告陆社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陆社五已经垫付的31,000元可直接折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社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霞飞217,772.77元(已付31,000元,尚需支付186,772.7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3元,减半收取计2,051.50元,由原告韩霞飞负担34元(已付),由被告陆社五负担2,0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鉴定申请费2,250元,由被告陆社五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