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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靖远与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靖远,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旗,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谢军,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靖远与被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原告韩靖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吴煜、被告中青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靖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中青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225,000元及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的岗位补贴350,000元;2.韩靖远在2019年4月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成立,并撤销对韩靖远的限高令。事实和理由:韩靖远系中青旅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中青旅的员工,每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另有每年20万元的岗位补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裁定受理中青旅破产清算案,案号为(2018)沪0104破16号。2018年12月底,韩靖远将公司所有材料全部移交给中青旅的破产管理人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包括中青旅账户里的600多万元。自2019年1月起,中青旅就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韩靖远支付工资及为韩靖远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韩靖远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青旅辩称,不同意韩靖远的诉讼请求。韩靖远申报过债权,申报的债权金额是50,000元(2018年11月及12月工资),中青旅也已经对外公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确认该50,000元中属于第一顺位债权的为14,936元,是按照2018年11月至12月中青旅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剩余的35,064元已核准为第三顺位债权。第一顺位债权包括职工工资、医疗保险,这部分不需要员工自己申报。由于韩靖远是高级管理人员,根据规定,其工资是根据企业平均工资计算,故核准的只有14,936元(每月7,468元)。但因韩靖远已经申报了50,000元工资,故剩余部分也没有驳回,作为普通债权,排在第三顺位。中青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2日,此后对于相应的员工工资,如果属于留守人员的应该给予发放工资,但韩靖远不是留守人员,故没有发放自2019年1月起的工资。中青旅和韩靖远交流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但没有书面的文件,是口头沟通过,但没有明确告知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韩靖远的月工资是25,000元。不清楚中青旅与韩靖远是否约定过岗位补贴,且中青旅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也不存在岗位补贴的说法,实际也没有发放过岗位补贴。韩靖远要求撤销限高令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靖远于2018年1月1日与中青旅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韩靖远从事总经理岗位工作,每月工资为25,000元。
  韩靖远于2018年2月26日成为中青旅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
  2018年10月12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破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债务人中青旅破产清算案。
  2018年12月11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破16号决定书,决定指定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为谢军,成员为王泽云、蒋凌云、郑婷、魏剑平。
  2019年1月28日,中青旅的子公司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代为支付韩靖远2018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实发金额均为19,414.32元)。上海中青大通旅行社有限公司另于2018年11月26日代为发放韩靖远2018年10月工资,实发金额为17,414.32元。
  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徐汇分中心于2019年1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中青旅2019年1月共有六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分别为4,279元、4,500元、4,279元、4,279元、21,396元(韩靖远)及4,279元。
  2019年6月3日,韩靖远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青旅:1.支付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合计15万元(含税),支付股东承诺的每年20万元的岗位补贴,从2018年1月至今一年半,合计30万元;2.由于韩靖远为委托法定代表人,并未主导过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宜,公司的各项经营决策一直由实际控制人主导,请管理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对韩靖远的限高令。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5日决定对韩靖远的请求不予受理。韩靖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韩靖远提供黄志民的书面证言,内容:“本人黄志民……原系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就韩靖远诉上海中青旅行社支付工资及补贴一案,证言如下:2017年12月底,我和韩靖远及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国平(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当时公司办公地(广顺北路临时建房)208房间讨论公司工作。其间,潘国平提出请韩靖远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将劳动关系由上海海济实业有限公司转到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由于当时公司业绩不佳,公司在支付每月2.5万基本工资的同时,年底再另行支付补贴,每年20万元。(因为韩靖远在上海海济实业时的年薪是50万元)。我当时也表示同意。潘国平负责与另一董事施亚辉沟通些事。特此说明。”中青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证人只有签字,无法确认笔迹是黄志民本人的,对关联性也不确认,即便黄志民是曾经的董事和副总,也无法代表中青旅认可韩靖远主张的补贴20万元。
  韩靖远另提供前一家单位上海海济实业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1月至12月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之前年薪50万元,故在中青旅公司处的年薪也应该是50万元。中青旅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韩靖远2017年的收入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韩靖远在中青旅处也享有50万元年薪。
  韩靖远表示中青旅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破产管理人接管中青旅,韩靖远正常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到2018年12月11日,工资应正常计算到2018年12月11日。在中青旅破产清算期间,中青旅应按照员工平均工资计算韩靖远的工资,无需申报。韩靖远直到2019年6月还一直在清理各门店,因此中青旅主张韩靖远没有履行职责及不是留守人员没有依据。韩靖远在2018年12月11日之后是以留守人员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履行职责,但仅作为原法定代表人进行配合工作,对外不具有代表中青旅的实质意义。
  中青旅表示韩靖远无法提供2019年1月至今其作为留守人员的相关证据,且中青旅的管理人并未聘用韩靖远作为留守人员,故无法给予相应的报酬。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通知书、劳动合同、债权申报书、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回单、工商登记信息、书面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韩靖远主张其享有每年20万元的岗位补贴,为此提供黄志民的书面证言及前一家单位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因黄志民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书面证言不予确认。韩靖远在前一家单位的收入情况尚不能证明其与中青旅之间也约定过相同的工资待遇,故在韩靖远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要求中青旅按照每年20万元标准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的岗位补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已于2018年10月12日受理中青旅破产清算案,并于2018年12月11日指定破产管理人,韩靖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留守人员继续提供劳动,故韩靖远按照原工资标准主张2019年1月至6月的工资缺乏依据。现韩靖远已收到2018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因中青旅未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也未安排韩靖远工作,故需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韩靖远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14,700元。
  韩靖远要求中青旅支付2019年7月至9月工资及岗位补贴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故本院不予处理,韩靖远可另行主张。韩靖远关于其辞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成立,并撤销对其的限高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韩靖远对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享有2019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债权14,700元;
  二、驳回韩靖远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作处理除外)。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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