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静,女,1965年6月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昌黎县,系原告弟弟。被告:王连生,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连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王连生以经营的冷冻厂资金需求为由,先后分5次(详见借款证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偿还。被告王连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至2012年4月,被告王连生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韩静借款五次,共18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7年4月20日,原告韩静与被告王连生进行了对账,确认欠款数为182万元,被告王连生为原告韩静出具了账目核对确认欠款数额条,主要内容:自2008年至今,王连生与韩静有多笔民间借款往来,经王连生与韩静核对账目,双方确认,截止2012年4月15日,王连生欠韩静182万元,在此之前双方手中的所有借据、款项交付往来凭证等均以此条为准;此条等同于欠条。以上有借条五张、账目核对确认欠款数额条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连生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按约定多次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现双方进行了对账,并在账目核对确认欠款数额条中写明”此条等同于欠条”,在原告主张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一审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静与被告王连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王连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静借款18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0元,由被告王连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勇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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