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韩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白某偿还欠款50000元,被告韩胜利承担担保人的连带偿还义务;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11月份,被告白某购买货车半挂一辆,车牌号为赣C×××××号,由原告和被告白某共同经营,原告的资金为30000元。干了几个月后,2017年4月18日被告白某和原告协商,由被告白某一人经营,加上原告几个月的工资,并且由被告韩胜利作为担保人的前提下,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白某偿还原告50000元。有协议可以证实,可之后,被告白某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白某欠原告的款项理应偿还,被告韩胜利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的偿还义务。被告白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有异议,我不认可。被告韩胜利辩称,我不是担保人,只是证明人。原告韩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7年4月18日还款约定。内容为:今有白某欠韩某某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经双方达成共同协议,从2017年5月份开始每月还款3000元,叁仟元整,直到还清欠款,如有违反协议白某愿付一切责任,欠款人:白某,担保人:韩胜利,2017年4月18日。证明被告白某欠其50000元,被告韩胜利为担保人。经质证,被告白某称,原告与我合伙经营车辆,对盈亏应该共同承担,还款约定上的名字是我签的,是在韩某某威胁的情况下签的;被告韩胜利称,我签字只是见证,不是担保。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称,2016年11月被告白某购买汽车一辆,与原告共同经营,原告出资30000元,至2017年4月,被告白某提出车辆由他自己经营,经双方对账,约定被告白某给原告50000元,自2017年5月开始,被告白某每月给付原告3000元。被告白某称,原告与我合伙经营汽车,并没有给我300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白某给付原告3000元。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白某、韩胜利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玉国、被告白某、被告韩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曾合伙经营汽车,对该事实双方认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还款约定”,主张散伙时,被告白某应给付其50000元,被告白某称“还款约定”系受原告胁迫所签,但被告白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陈述本院难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胜利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还款约定”担保人处签字,其应对被告白某给付原告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白某已给付原告3000元,故被告白某应再给付原告4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47000元;被告韩胜利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白某、韩胜利负担987元,原告韩某某负担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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