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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风花与韩聪聪、张吉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韩风花,女,194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法定代理人:韩某(韩风花之夫),男,1946年10月24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聪聪,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张吉庆,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家庄市行唐西外环。
负责人:陈晓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风花与被告韩聪聪、张吉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花的法定代理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军,被告韩聪聪,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聪聪、张吉庆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4366.81元;2.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18时25分,张吉庆驾驶冀F×××××-冀F×××××重型货车沿保涞路自西向东行使至韩村路段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韩风花发生交通事故,致韩风花受伤,货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吉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韩风花无责任。被告韩聪聪的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满城区医院和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7807.17元,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265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389935.64元,伤残赔偿金834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74366.81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增加鉴定费419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韩聪聪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35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
被告张吉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车辆的投保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冀F×××××-冀F×××××货车所有人为韩聪聪,驾驶人为张吉庆,被告韩聪聪垫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冀F×××××-冀F×××××货车行驶证、张吉庆驾驶证,被告韩聪聪、永安保险公司认可。
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至2017年3月29日,住院77天,花医疗费116379.23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张;于2017年3月29日转满城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4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花医疗费11428.94元,提交医疗费票据4张。提交保定市第二医院、满城区人民医院病案、用药明细各一份诊断证明各一张,其中保定市第二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姓名:韩风花,印象: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弥漫性轴索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2.右腕月骨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侧锁骨骨折;5.头皮及右颊部皮肤裂伤;6.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7.应激性溃疡;8.骨盆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0.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处理意见:2017-1-11-2017-03-29在我院住院治疗,注意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注意复查,随诊。满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姓名:韩风花,诊断:1.脑损伤后遗症,2.肺部感染。治疗意见:住院治疗(2017-03-29至2017-04-24),嘱: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家属护理翻身、拍背预防肺部感染、褥疮、泌尿系感染,3.口服药物治疗,4.一周后门诊复查,5.随诊。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300元;主张住院期间103天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费合计5150元,出院后150天营养费,每天50元,合计7500元;营养费共计1265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韩聪聪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2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24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韩聪聪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3天由两人护理,其中雇佣护工一人护理费15000元,提交护工何喜平收款证明及何喜平身份证复印件;另由其儿子韩占福护理,韩占福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交韩占福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韩占福护理费为17085.64元;原告主张出院后由两人护理的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0元;三项护理费共计389935.64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83433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7年,提交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为:(一)精神伤残程度:被鉴定人韩风花2017年1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神经损伤所致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评定为一级伤残。(二)护理依赖程度(精神科):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韩聪聪对护理人韩占福无异议,护理费依法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韩聪聪主张依法判决。原告主张鉴定费4196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419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庆驾驶被告韩聪聪所有冀F×××××-冀F×××××货车致原告韩风花受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聪聪应对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F×××××-冀F×××××货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即肇事车所有人被告韩聪聪承担。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1278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12650元,交通费240元。依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由其儿子韩占福护理及雇佣护工一名护理,确认住院期间韩占福护理费17085.64元;护工何喜平护理费非正式发票,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工护理103天,护理费为【35785÷365=98×103=10094元】10094元;确认出院后二人护理年限5年,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为【5年×35785×2=357850元】357850元;护理费共计385029.64元。确认伤残赔偿金【11919元×6.5×100%=77473.5元】77473.5元。考虑原告身体多部位受伤,特别是颅脑受损伤造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等情况,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63501.31元,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由被告韩聪聪赔偿43501.31元。确认鉴定费4196元,由被告韩聪聪负担。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聪聪为原告垫付3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桥东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风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20000元,已付10000元;
二、被告韩聪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3501.31元,已付35000元;
三、鉴定费4196元,由被告韩聪聪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4元,由被告韩聪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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