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韩飞,女,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上海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旻,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韩飞因与被上诉人郑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沪0107民初78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韩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有悖客观事
实。郑旻于2017年9月18日11:50发微信称:“算上你的投资金额,总共应该投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万;我可以写个借条给你”,郑旻作出了明确的借款的意思表示。上述提及的“146万投资款”在韩飞转款后,郑旻以其父亲郑一宇名义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后该笔款项由被投资公司转款给郑一宇,再由郑旻将利息转给韩飞,据此,郑旻亦已用实际行为明确了借款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纵观整个微信聊天记录,韩飞从一开始提及所谓的“理财”,所表达的意思表示一直是在追求没有任何风险的投资回报,之后郑旻也一直承诺款项没有任何的风险。据此,虽然韩飞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没有提及“出借”这个字眼,可是从第一次开始向被上诉人转款“理财”,本意上所反映和追求的回报即利息,与投资行为或后果无任何的关系。本质上说所谓的委托理财与借贷关系并无二致,所以韩飞转款给郑旻的30万性质应当为借款。退一步讲,假设郑旻不是借款人没有还款义务,则在韩飞忐忑时郑旻自愿还款也已经构成保证,郑旻应承担连带还款的保证责任。郑旻于2018年1月26日晚20:53发微信称:“我忐忑个啥?怕我昧了你的钱还是怕我们公司不还钱?”“这样,没意思了,我过3个月把这10万还你,免得你不放心,按3个月7%到期利息算给你好了吧……”。这是郑旻向韩飞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郑旻构成保证。一审法院以未经质证的证据认定事实,有悖法律规定。关于郑旻母亲杜燕华通过银行柜面转款110万用以购置了富通重组并购私募基金六期一节事实,相应证据均是郑旻在庭后提供,未经双方质证。一审判决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未经释明径直判决,变相剥夺上诉人实体权益,有悖司法公正。本案中,根据郑旻的答辩,法律关系无非就是民间借贷还是委托理财,如法院认为与韩飞主张的认定不一致时应当进行释明,即韩飞可以依据委托理财关系主张郑旻赔偿损失。但是,一审法院在郑旻认可委托理财关系的前提下未经释明直接以依据不足为由径直判决驳回韩飞的诉讼请求,从而导致韩飞无法再向郑旻主张损害赔偿,变相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益,有悖司法的公平、公正。郑旻存在诈骗嫌疑,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按照郑旻的陈述,其家庭共计投资了上百万元,但是在明知公司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均未报案,有悖常理。不排除郑旻以冒充员工身份高息引诱上诉人转款、又以公司涉嫌诈骗无法取款规避还款的嫌疑。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郑旻辩称:真实的情况是双方比较谈得来,相互信任。因韩飞有资金闲置,故提供了一些的理财途径给其。分给韩飞的钱都是为其购买理财产品而分配的产品收益,而不是借款利息。所有的款项都已经购买了理财产品,只要刑事案件有所审判,对客户有所赔付,一定会按比例赔付给韩飞。
韩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郑旻归还借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8.5%支付20万元的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韩飞任郑旻女儿古筝家教而与郑旻认识。郑旻自述2017年6月底至12月底其任意隆公司理财经理。2017年9月19日韩飞支付宝转款10万元至郑旻账户,韩飞摘要为“韩飞购买理财产品1”。郑旻当日全额转至其父亲郑一宇账户,郑一宇当日转款150万元至常州恒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恒琪公司)账户。2017年12月18日郑一宇账户收到恒琪公司转入款152.7万元。韩飞、郑旻对2017年12月20日郑旻微信转款韩飞1,800元陈述一致。2017年12月19日韩飞用其父亲韩长行名下支付宝账户转出5,400元、韩飞哥哥韩春林建行账户转出1.96万元并摘要为“韩飞购买理财产品”、韩飞中行账户转出5万元、微信转出1.3万元、12月20日韩飞工行账户转出1.2万元共计10万元均至郑旻账户。2017年12月19日郑旻转款20万元至其母亲杜燕华名下民生行账户,杜燕华则通过银行柜面转款110万用以购置了“富通重组并购私募基金六期”,当月25日杜燕华收到上海西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10万元前述产品购买确认书一份。2018年1月23日韩飞父亲支付宝账户四次转出加上韩飞支付宝账户一次转出共计10万元至郑旻账户,韩飞均摘要为“韩飞购买理财产品2”。当月30日郑旻招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恒琪公司。郑旻未就上述30万元向韩飞出具凭证,韩飞也未签署任何投资协议。韩飞、郑旻微信聊天频繁,经常有郑旻向韩飞介绍其公司理财产品,只报收益、周期,回避了风险的告知,也有希望韩飞介绍客户给郑旻以扩展其客户源的内容。若干聊天内容中无双方借贷合意的意思表示,但韩飞转款郑旻用以合作投资意思明确,如2017年8月19日15:52韩飞微信郑旻道:“回来联系我,咱俩合伙投个50万的理财。”11月19日晚19:54韩飞又微信道:“过两天再投个10万。”聊天中还反映出郑旻对产品名称不一定都清楚,但风险其有考虑到,如2018年1月17日16:34郑旻微信韩飞道“就是半年”“30万的话拿24,000。”郑旻道“风险肯定很大。”郑旻回复“爱要不要。”2019年3月28日韩飞以系争款系郑旻借款,要求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2018年期间因经济合同纠纷恒琪公司、意隆公司、阜兴集团被列为共同被告案件数起。2019年5月8日财联社发布了“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对阜兴集团副总裁王源等依法批捕;以涉嫌非吸罪对阜兴集团下属意隆公司总裁余亮依法批捕”的报导。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韩飞要求郑旻归还借款30万元提供了韩飞、韩飞父、韩飞兄账户明细、支付宝电子回单、微信转款及聊天截图佐证。账户明细、电子回单证明了韩飞30万元的交付,郑旻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悉,但坚持系争款是韩飞委托其购买理财产品的投资款,非借款。韩飞虽然一直坚持对系争款用途不明,但在庭审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其支付宝电子回单中的备注均反映出系争款用于理财,并且在得知投资的公司出事后,韩飞微信郑旻道“我没有你们公司的合同,钱是交给你的,我只能下班给你要,你再向你公司要”,韩飞索款对象正确,但先后顺序颠倒,郑旻返还资金的前提是公司返还客户投资款,然后由郑旻转交韩飞,而非郑旻预先垫付投资款或向韩飞返还借款。虽然韩飞列举了2018年1月26日晚双方聊天记录中郑旻有“还”字出现,但纵观当日聊天记录全部,韩飞是对投资忐忑情况下,郑旻答应3个月后10万元还韩飞并付息,之后韩飞明确表示“就问你一下你至于嘛”,反映出韩飞已打消中途退资的念头。法院认为仅凭该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系争款的借款性质,在郑旻亦不认可借款存在情况下,韩飞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因该诉请延伸的利息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郑旻的经济损失应和韩飞一起向有关部门报备,同时关注公司退赔进度以得以适当弥补。韩飞如认为郑旻有欺骗意图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向有关部门举报。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韩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韩飞已预付6,190元),由韩飞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于认定给付款项的基础关系,韩飞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郑旻则坚称收款是代韩飞购买理财产品。在双方没有借款合同以及借条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相应关系。韩飞以微信聊天记录中郑旻曾经表示过出具借条、还款等意思,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对此,本院不能认同,判断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能只根据只言片语,而是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语境,综合解析当事人的语言往来,进而确定真实意思。虽然相应的聊天记录中郑旻曾出现过出具借条、还款等表示,但更多的意思表示是购买理财产品。并且,韩飞转款凭证的摘要就记载为购买理财产品,韩飞在诉状中也自认郑旻是以购买理财产品的形式收取款项。因此,在韩飞不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关系并非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同。韩飞选择民事诉讼,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系基于自身认识。如果是基于避免讼累考虑,予以释明后由当事人作出诉讼选择是解决途径之一。驳回当事人诉请,由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亦能解决争议。因此,韩飞对一审法院的程序异议不能成立,如果韩飞认为在受托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造成其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韩飞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3元,由上诉人韩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冯则煜
审判员:郑 璐
书记员:汪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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