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飞云。委托代理人张德茂,男,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旺。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长征,男,该公司经理。地址:祁县东观镇东高堡村二级路塔寺村路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责人王贵生,男,该公司经理。地址:山西省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飞云与被告郭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飞云的委托代理人张德茂、被告郭旺、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云诉称,2016年9月11日10时许,原告韩飞云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旺,投保人登记为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的晋XXXX**、晋XXX**挂与初风兴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大队认定原告方车辆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事故原告实际各项损失110358元,故诉请法院责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10358元,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35268.42元。被告郭旺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该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车辆权属情况无异议。在原告韩飞云驾驶证及晋XXXX**号车行驶证、运输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12000元限额内先行承担,超过部分才能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诉请的陪侍费,不认可原告妻子的工资表,没有扣发工资证明,也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原告诉请误工天数认可三个月,不认可其计算标准。对原告诉请的其它损失数额过高,应予以核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原告韩飞云驾驶被告郭旺所有的晋XXXX**、晋XXX**挂号车与初凤兴驾驶的冀XXX**、冀XXX**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韩飞云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飞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初凤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飞云被送往河北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后于2016年9月13日转入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后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原告韩飞云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晋XXXX**号车以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7年5月17日。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韩飞云为祁县会善社区居民,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192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50元(17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5059元(36933元÷365天×50天)、残疾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20年×10﹪)、误工费21120元(64505÷365天×120天)、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72元(父亲韩祁生1951年8月9日生,母亲李彩萍1956年11月4日生,均为非农业户口,15819×33年÷3×10﹪,儿子韩宇2002年4月22日生,15819×3年÷2×10﹪),以上共计114081.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石家庄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保单、河北省胸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建议书、原告韩飞云户口本复印件、韩飞云驾驶证、韩祁生户口本复印件、祁县昌源城区会善社区出具的韩祁生的子女情况证明、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证明材料、鉴定费票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晋XXXX**、晋XXX**挂号车行驶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飞云驾驶晋XXXX**、晋XXX**挂号车与初凤兴驾驶的冀XXX**、冀XXX**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韩飞云受伤,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韩飞云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XXXX**、晋XXX**挂号车为被告郭旺所有,以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予以理赔;原告韩飞云及其被抚养人均为祁县会善社区的居民,系在祁县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理赔部分12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方车辆在无责情况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飞云120**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以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精神抚慰金不属商业险理赔范围,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按40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半挂车司机,有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司机工作,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但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出院医嘱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出院后误工120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诉请的其它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飞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14081.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飞云1020**.56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郭旺、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韩飞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5元,由原告韩飞云负担7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2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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