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郝明勋
宋秀花
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田连红
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郝明勋。
委托代理人宋秀花。
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郭守敬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路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连红,男。
委托代理人陈英可,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明勋和宋秀花、被告邢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连红和陈英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 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邢台建设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邢建集字(2007)6号《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郭金青等44名同志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故原告韩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但被告邢台建设公司是以原告韩某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其除名,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规章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十八条 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被告邢台建设公司于2007年7月13日作出邢建集字(2007)6号《邢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对郭金青等44名同志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文件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施行,故原告韩某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计算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庭审中,原告韩某某主张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的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算经济补偿金,但被告邢台建设公司是以原告韩某某“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为由将其除名,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该规章规定,本院难以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书记员:刘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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