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龙杰,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龙杰诉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院长批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龙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岳、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龙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办理退工手续,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2.将原告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飞行记录本(纸质版和电子版)、空勤登机证、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移交民航局华东管理局暂存保管,并出具安保评价证明。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二十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飞行员。2018年6月15日,原告因家庭原因通过快递向被告寄送辞职信,提前30日告知将于2018年7月15日正式离职。2018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除明确要求辞职外,还要求被告及时安排交接。2018年7月15日,原告发函被告要求办理退工手续,将原告的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飞行记录本(纸质版和电子版)、空勤登机证、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移交民航局华东管理局暂存保管,并出具安保评价证明,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虽以家庭原因提出辞职,实际仍为飞行员的流动。原告作为飞行员这一特殊工种,为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有序流动。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出资培训飞行员。2012年11月30日,原告进入被告处担任飞行员。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32年11月29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飞行员岗位。2018年6月15日,原告以家庭原因向被告提交辞职信,被告已于次日收悉。2018年6月2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辞职报告,告知将于2018年7月15日正式离职并要求被告安排交接。原告在被告处执行飞行任务至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申请书,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及将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记录本等移交民航局华东管理局暂存保管并出具安保评价证明。此后,被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2018年7月31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2018年8月7日,该委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信、辞职报告、申请书、快递单、快件跟踪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递交辞职信,其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被告虽未予同意,但双方并未达成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依照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于2018年7月16日依法解除,被告应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
原告要求被告将其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飞行记录本(纸质版和电子版)、空勤登机证、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航空人员健康档案(纸质版和电子版)移交民航局华东管理局暂存保管,并出具安保评价证明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韩龙杰办妥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6日,仅限劳动关系方面)。
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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