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韵文林,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村。
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震,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
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燕,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姜萍,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韵文林因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韵文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学忠、黄震,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城东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燕、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7日,西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宁政办[2010]211号《关于转发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项目西宁段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知》。2010年8月25日,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项目东区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通告》,拆迁范围包括林家崖村、中庄村、小寨村、韵家口村、傅家寨村。该通告对拆迁安置补偿原则、方式、标准等都进行了说明。原告韵文林系西宁市城东区韵家口镇韵家口村的村民,其房屋及附属物经西宁博森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测量评估,出具了拆迁房屋补偿评价表。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总额为250174.89元。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补偿款。2013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针对超期过渡费的事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发放超期过渡费18687.20元,该协议亦履行。之后,原告以补偿标准低于本村及其他村的补偿标准为由,多次要求被告补偿差价。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关于韵家口村就拆迁补偿标准的回复》,明确:“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北山危岩体综合治理三期、西宁火车站综合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必须统一一致,不得随意调整突破。上述项目拆迁涉及到住宅房屋(含装修),补偿标准不得突破1000元/平方米……对涉及林家崖村、中庄村、小寨村、韵家口村、傅家寨村范围内实施搬迁安置,拆迁补偿标准为1072元/平方米”。为此,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补偿为由,于2016年5月11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本案原告针对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标准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被告虽然是2010年10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原告针对被告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关于韵家口村就拆迁补偿标准的回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1月10日起算,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法院递交行政诉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依照1072元/平方米的补偿标准对原告进行拆迁补偿,并未违反相关文件的规定,原告提出与其他拆迁户补偿标准不一致,要求被告按照200元/平方米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出测量评估中遗漏面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韵文林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韵文林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也就是说,2015年5月1日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对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首先要审查,至2015年5月1日,其起诉期限是否届满。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是否届满进行审查。本案中,韵文林所诉城东建设局与其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分别发生于2010年10月8日和2013年12月12日,行政机关未告知韵文林诉权和起诉期限,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二年起诉期限,至2015年5月1日韵文林与城东建设局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起诉期限已经届满,但其与城东建设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剩余起诉期限超过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六个月期限的,以六个月为限。韵文林的起诉期限已于2015年11月1日届满,但其于2016年5月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韵文林因对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补偿事宜存有异议,经多次信访,城东建设局作出《关于韵家口村就拆迁补偿标准的回复》,该回复并未对韵文林的权利义务作出新的处理,未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新的不利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韵文林所诉城东建设局与其签订的《兰新铁路第二双线工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均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城东建设局作出的《关于韵家口村就拆迁补偿标准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驳回韵文林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韵文林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退还韵文林。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爱萍审判员祁小芹审判员丁笑曦
书记员:杨子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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