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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302部位268室。
  法定代表人:朱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项某某的起诉。之后被告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向本院提交诉状,表示不服仲裁裁决。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春、被告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60,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提前一个月替代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4,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一职,双方签有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5,5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亦未支付补偿金。为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间,属于停工停产状态,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实际劳动,双方亦约定原告无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9月3日期满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终结,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合同期满后的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已经期满终止,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工资60,500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057.47元。事实和理由:同前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财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2014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网上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原、被告于2018年3月15日办理了工作及实物交接。
  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500元、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50元、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5,5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750元。该会于2018年6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85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60,500元、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57.47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并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双方劳动合同届满后,仍在为被告进行报税等财务工作。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被告约定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2017年9月3日劳动合同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无需支付工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短信记录、工作及实物交接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处于停工停产状态,原、被告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原告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为被告进行报税等相关工作,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9月4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基于本院已确认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9月3日届满后双方未续签,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当从2017年10月4日起算。原告要求从2017年9月3日起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原告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届满后仍然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于2018年2月28日为原告办理了网上招退工手续,但却未就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事实和依据举证,故原告的情形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工资60,500元;
  二、被告益某尚年(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7,057.47元;
  三、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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