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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伟与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伟,女,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古冶区京华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新,该公司行政人资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伟与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培培,被告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新、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85505元(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3、依法判令承担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年的双倍工资4550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8000元;6、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1080.5元;7、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及变更诉请如下:增加一项诉请,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变更诉请第4项双倍工资为468000元,第6项2015年10月至2017年10月加班工资变更为32453.1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任品保科品保员职务,2013年8月始任总经办助理、总经理助理兼材料科长、月工资6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兢兢业业,勤勤恳恳至今。2016年12月19日,原告因被告经营发生困难,不能正常运营,自2016年10月始断断续续处于停产状态。原告从未旷工。2016年12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等全体员工集体放假,在家待岗。在集体放假9个月后,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称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而原告不存在任何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而被告非法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48条、87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8000元。原告自2001年始至今在被告处已工作近16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签订,根据《劳动合同法》82条等相关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共计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年的双倍工资455000元。原告与被告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无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未为原告缴纳2016年度、2017年度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应予补缴,承担各项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原告月工资6500元,但被告在二年内未足额发放,拖欠工资,甚至2016年的工资直至2017年才予以发放,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现因被告未足额发放薪金,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经济补偿金10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锦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我方认为自2016年10月26日起擅自旷工,按当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连续旷工,根据员工守则属于自动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对其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为了办理调转劳动保险)。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工资85505元,我方认为2017年4月已经给付截止2016年10月25日工资,不存在拖欠,我方有工资支领单证据,劳动局主持给付,原告自己认可。原告要求给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0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年的双倍工资468000元,提交证据2016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208000元,我方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系因其连续旷工,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32453.19元,我公司的工资构成包括绩效考核,不存在加班,劳动合同内明确标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管理职员职级调整审批表不予认可,因该表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本院对该表不予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下半月至12月份应付工资单称未见过,因该工资单与被告方提交的工资单原件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录音不予认可,因该录音属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未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该录音不予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关于集团食品事业群关于实行双休日工作制适行的通知和关于取消集团实行双休工作制的通知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认可单位取消双休日,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采信;5、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单位与员工沟通平台的信息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2016年10月25日以后在被告单位工作,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被告对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闫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二证人关于原告不存在旷工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对于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十几年的证言,可与原告提交的员工应聘登记表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纳;7、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家口银行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对账单、新锦丰集团食品事业群组织架构图、安徽新锦丰集团安锦人字[2014]16号人事任免决定、人事管理制度汇编目录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工资对账单和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统计原告12个月出勤工资的平均工资为3878元(2015年8月发放工资4017元,2015年12月发放工资3906元,2016年3月发放工资4003元,2017年分两次补发的2016年1-10月份工资17037元和17308元);8、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审查,原告承认合同系原告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9、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员工手册,且所作的员工手册无法证实是通过正常的工会及员工代表商议所制订,经审查,原告承认手册上签名系其亲笔所签,虽然考勤管理规定未经过民主程序,但该制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培训告知,故本院对该员工手册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自200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历任品保科品保员、总经办助理、总经理助理兼材料科长等职务。2016年12月19日被告单位停产、职工放假。2017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快递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单,称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16年8月至2016年10月月平均工资为387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拖欠的工资85505元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04000元的诉讼请求:1、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016年度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480元/月+绩效工资,而非原告主张的月6500元的标准,因此,被告在工资标准的支付上不存在不足额的问题;2、期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工资,对于2016年11月之前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原告签字的工资发放单,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期间的工资无争议,对于原告主张拖欠其2016年11月之后的工资,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此期间提供了劳动,且承认在2016年12月19日单位集体放假,单位也未曾安排其值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在此期间未足额发放工资并无事实依据,原告就未足额发放工资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年的双倍工资46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自2001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11年9月已满十年,除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该条位于《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法律责任"之内,其属于用人单位承担的惩罚性赔偿款,只是赔偿款的数额按照二倍工资计算。因此,上述二倍工资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该侵害行为一直持续,而原告提起仲裁时间为2017年10月,故原告诉请的2016年1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均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2016年11月之后,原告亦承认未曾上班出勤,也就不存在工资,亦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8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自2016年10月26日起无故连续旷工5天以上,自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已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因系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其应提交原告连续旷工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是在2008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予以规定,在该法施行前并无法律对此明确进行规定,故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起计算至2017年10月,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经济赔偿金77560元予以支持(3878元×10年×2倍﹦775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中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1080.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无法确认加班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等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项伟与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项伟经济赔偿金77560元;
三、驳回原告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项伟负担2元,被告唐山市北方锦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冰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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