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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修达与陶林明、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修达,男,1965年3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汉卓(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渊默,北京汉卓(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林明,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王倩倩,女,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项修达与被告陶林明、王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修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被告陶林明、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修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陶林明父亲的朋友。被告陶林明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其店铺资金周转,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陶林明辩称,借款属实,其中200,000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另100,000元用于进货,现愿意与被告王倩倩一同归还债务。
  被告王倩倩辩称,对本案的借款完全不知情,被告陶林明从未向其提起过借款的事情。两被告于2018年1月起分居,2018年4月,被告王倩倩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陶林明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分居之后,故不同意归还借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5日,被告陶林明向原告项修达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陶林明借项修达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8厘计算。
  2018年3月5日,原告项修达通过银行向被告陶林明账户转账300,000元。
  被告陶林明与被告王倩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3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王倩倩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对陶林明的离婚诉讼,2018年7月6日,该院判决不准离婚。
  审理中,被告陶林明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额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转账回单、贷款还款回单,用以证明其于2017年6月7日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上述银行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被告王倩倩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2018年3月5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8年3月6日将上述贷款还清。对该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王倩倩表示借款合同其只是签了名字,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2、取款回单、收据复印件两张,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于2018年3月8日取款100,000元,款项用于支付上海黄浦区文儒鞋业经营部货款40,000元,上海市黄浦区晓晓鞋业经营部货款45,000元。对该组证据,原告表示收据是复印件不发表意见,对取款回单无异议。被告王倩倩表示,收据的出具人与被告陶林明很熟,可以随便写,对取款回单无异议。
  审理中,两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8年1月起分居。
  本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两个因素,一是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本案中,被告陶林明于2018年3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而当日原告亦将300,000元实际转入被告陶林明账户,故原告项修达、被告陶林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陶林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为每月8厘,即月息0.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王倩倩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金额为30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对于其中200,000元,被告陶林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系用于归还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于该200,000元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倩倩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而对于剩余100,000元,被告陶林明所提供取款凭证及收据复印件不足于证明其将该1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且该行为发生于两被告一致确认的分居期间,故对于该100,000元本院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陶林明个人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陶林明应当归还原告项修达借款300,000元及按照月息0.8%支付利息,被告王倩倩对其中20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项修达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原告项修达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8%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王倩倩对上述300,000元中的200,000元及其相对应的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8%计算,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2,150元,被告陶林明个人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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