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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加富与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钱金荣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项加富,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理人:项永建(系原告儿子),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倩,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金荣,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吴江市。
  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
  投资人:钱金荣。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周德,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石腊旺,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何吕辉,男,1967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项加富与被告钱金荣、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加富的法定代理人项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辉,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的投资人、被告钱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赔偿原告医疗费699,1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元(30元*700天)、营养费13,500元(50元*270天)、医疗消耗品12,430.50元、护理费49,500元(50元*990天)、护理用品1,045元、残疾赔偿金1,25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253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被告钱金荣、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XXX号樟马市场8栋12号“吴江土工布店”装卸货物时,由被告石腊旺在店铺二楼将布卷从窗口扔下,被告何吕辉、石周德在楼下负责提醒过路行人并装运布卷。期间,由于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三人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尽注意和提醒义务,导致途经此地的原告项加富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经鉴定,原告项加富因外伤致C4椎体前滑脱,伴C3-6水平颈椎损伤,致四肢瘫痪,四肢肌力0级,构成重伤一级。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做出(2016)沪0112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3,121.87元,钱金荣、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自(2016)沪0112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至今,原告又产生新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望支持。
  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钱金荣共同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没有699,128.60元,一部分由农保支付,被告只认可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96,260.11元。鉴定费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住院天数为700天没有异议。医疗消耗品12,430.50元没有异议。护理用品1,045元没有异议。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已经关闭,被告钱金荣无力承担,要求各个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XXX号樟马市场8栋12号系由被告钱金荣承租的店铺。被告钱金荣承租后用于经营由其独资设立的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生产的土工布,店铺对外名称为“吴江土工布店”,被告钱金荣雇佣沈白妹管理上述店铺。期间,沈白妹聘请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到店里打杂、负责管理仓库、收货、送货等,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平时工作听从沈白妹的安排,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的工资由沈白妹以现金形式发放。因放到二楼仓库里的土工布,不能通过楼梯运出,故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只能从二楼窗口往外扔,扔到店铺门前路上。
  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在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顾戴路XXX号樟马市场8栋12号“吴江土工布店”装卸货物时,由被告石腊旺在店铺二楼将布卷从窗口扔下,被告何吕辉、石周德在楼下负责提醒过路行人并装运布卷。其间,上述三名被告因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原告项加富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
  嗣后,原告项加富之子项永建赶到现场,拨打110报警,并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往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武警总队医院、上海安泰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54,861.87元(包括外购肠胃管470元、医用口罩6元及根据医嘱外购赛典、卫美臣针、紫舒注射液、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原告住院197天,期间,购买日常及护理用品支付2,000元,原告家人来沪住宿发生住宿费2,842元,另发生交通费若干。
  经鉴定,原告项加富因外伤致C4椎体前滑脱,伴C3-6水平颈髓损伤,致四肢瘫痪,四肢肌力0级,构成重伤一级。
  事故发生后,被告钱金荣垫付给原告10万元。
  2016年1月19日,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均被判处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期间,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各给付原告2万元。
  还查明: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系被告钱金荣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6年3月,原告项加富以钱金荣、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沈白妹、上海樟马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马工贸)、上海樟马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樟马建材市场)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八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4,939.87元、交通费3,331元、护理用品费2,205.20元、住宿费2,842元、医院护工费10,105元、营养费9,9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40元,合计887,343.47元。后续治疗费及其他相关赔偿费用等原告病情稳定后,另行主张。法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734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赔偿原告项加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合计703,121.87元,被告钱金荣、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00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99,128.60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43,533.44元,原告自费355,595.16元,另购买医疗消耗品花费12,430.50元、护理用品花费1,045元。
  2018年3月29日,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项加富因意外受伤致颈4椎体脱位、颈脊髓损伤并四肢瘫,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27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今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可酌定为2人/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原告的母亲陈某某系农村居民,生育有原告等子女7人。
  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体格检查及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出院病员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护理用品发票、网购发货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系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雇佣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承担侵权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系被告钱金荣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钱金荣不能证明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的资产独立,故被告钱金荣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钱金荣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在装卸货物时,明知从店铺二楼将布卷从窗口扔下的工布卷砸到过路人会造成过路人严重的伤害,但三被告因疏忽大意和过于自信,未尽提醒和注意义务,致使途经此地的原告项加富被从二楼扔下的布卷砸中头颈部,造成事故。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钱金荣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问其是否有过错,只要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追偿。鉴于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的侵权行为为重大过错行为,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主体,最终承担与其过错行为相当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及医疗费单据确定,剔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的343,533.44元,原告自费部分355,595.16元,为实际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4,000元。对于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因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亦无严重违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鉴定结论,酌情支持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49,500元。购买医疗消耗品花费12,430.50元、护理用品花费1,045元,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有母亲陈某某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需要原告扶养。鉴于陈某某生育子女有7人且为农村居民,故本院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12,921.43元为本案原告损失。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衣物损失300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2,850元,系诉讼必要费用,为原告实际损失。对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标的额等酌情支持10,000元。本案人身伤害事故系因被告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三人的犯罪行为所致,原告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目前尚不明确,故本案暂不处理。原告可以保留诉权,待条件合适时另案起诉。
  综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中医疗费355,595.16元、医疗消耗品费12,430.50元、护理用品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4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1.43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70,942.09元。
  至于,被告钱金荣、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要求分清被告间责任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石腊旺、何吕辉、石周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项加富医疗费355,595.16元、医疗消耗品费12,430.50元、护理用品费1,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49,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21.43元、鉴定费2,85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1,5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70,942.09元;
  二、被告钱金荣、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对上述第一款所列被告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之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4.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24.13元,由被告钱金荣、吴江市特新无纺布厂、石周德、石腊旺、何吕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静

书记员:马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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