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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某某与项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臻恺,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项某某与被告项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和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臻恺和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的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的拍卖款归原告项某某所有(具体金额以法院实际代管金额为准)。事实和理由:项某某和项某某曾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2007年12月,项某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项某某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字。后因借款人项某某多次未按时还款,民生银行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黄浦法院作出判决,判令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如项某某不能按时履行,则民生银行可以与项某某、项某某协议以二人名下的涉案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有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项某某、项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项某某继续清偿。后因项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民生银行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项某某、项某某名下的涉案产房拍卖,最终拍得652万元。另,2015年间,项某某向蒋某某借款280万元,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公证债权文书,项某某在该文书上签字。后因项某某到期未履行债务,蒋某某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提起执行诉讼,因此,涉案房产的拍卖款在偿还完民生银行债务后的剩余款项,由黄浦法院划拨至静安法院。经静安法院执行后,现仍有100余万元的剩余款项由法院代管。由于涉案房产系项某某、项某某共同共有,双方同意拍卖该房屋的款项由双方各半所有,故拍卖中只有一半属于项某某财产,在偿还完项某某所担保的项某某所欠债务之后,剩余房屋拍卖款应归项某某所有,因此项某某为明确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项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卖出其母亲的江桥动迁房所得钱款、以及以个人名义申请银行贷款122万元购得,登记为项某某、项某某共同共有,认可项某某所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项某某、项某某(买受人),与案外人郑某某、何某(卖售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项某某、项某某以175万元的价款购买涉案房产。同时,项某某作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申请借款122万元用于支付部分购房款,并以涉案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此后,涉案房产过户登记至项某某、项某某二人名下,由二人共同共有,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
  2015年间,因项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前述购房贷款,民生银行向黄浦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117号,要求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赔偿律师费等,黄浦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支持了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具体判决内容详见该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因项某某未能主动履行,民生银行向黄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黄浦执字第384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黄浦法院将涉案房产进行司法拍卖,由买受人董占永拍得涉案房产,拍卖价款652万元。
  另查,2014年7月间,项某某、项某某与案外人蒋某某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由项某某、项某某向蒋某某借款280万元,月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因项某某、项某某到期未能归还借款,蒋某某向上海市宝山公证处申请出具了执行证书后,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5)静执字第3190号。
  因上述两案的强制执行,黄浦法院在涉案房产的拍卖款中扣划(2015)黄浦执字第3841号案件的执行款后,将余款4,781,937.30元转至本院代管,本院执行局在(2015)静执字第319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扣划了3,517,36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扣缴了执行申请费31,441.60元,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上述代管款尚有余款1,233,135.70元仍在本院代管。
  现项某某认为上述剩余的执行代管款应全部归其个人所有,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共有的不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为项某某、项某某两人共同共有,后因涉案房屋作为该两人对外债务的抵押物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依法拍卖,所得的价款亦应归该两人共同共有。现项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剩余执行款归其个人所有,本质上系其对共有的财产提出分割主张,而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以均分为原则,故涉案房屋的拍卖价款原则上应由项某某和项某某各半所有。在对外承担债务的问题上,黄浦法院执行的案件所涉债务虽系以项某某个人名义申请的借款,但该贷款系全部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后因当事人无力偿还贷款而致民生银行通过诉讼方式主张债权,并通过拍卖涉案房屋后得以清偿,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项某某、项某某的共同债务,在本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中应由两人各半承担为宜;本院执行的案件所涉债务系项某某、项某某共同借款并以两人共有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债务属两人共同债务,故在本案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处理中应由两人各半承担为宜。综合以上分析,涉案房屋拍卖所得价款中归项某某所有的部分(326万元),扣除相关执行款项中应由项某某承担的部分(2,643,432.15元),尚有616,567.85元归项某某所有,本院对项某某的诉讼请求在前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的上海市静安区长宁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产的拍卖款余款1,233,135.70元,其中616,567.85元归原告项某某所有;
  二、原告项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项某某和被告项某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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