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小梅,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春,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峥明,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项小梅与被告窦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开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18,000元及身边现金2,000元共凑齐2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8年4月27日偿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款条、录音光盘、对话录音整理材料。
被告窦峥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被告窦峥明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窦峥明于2018年3月27日向项小梅借款,共计人民币贰万(¥20000.00)元,定于2018年4月27日偿还。……借款人(签章)……借款人地址……)”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委托律师提供民事案件代理服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窦峥明向原告项小梅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然,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期内的利率和逾期利率进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至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开支,因双方对律师费及其他开支的负担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其他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窦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项小梅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对原告项小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窦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佩莉
书记员:郭 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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