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项小霞,女,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学,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君,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小霞与被告王洪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被告王洪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小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洪学及保险公司赔偿项小霞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王洪学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王洪学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苏E2XXXX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在百色路XXX号处与骑自行车的项小霞发生碰撞,导致项小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王洪学辩称,对事故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赔付,律师费用偏高,要求法院酌定。王洪学垫付了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30天的护理费共计2,400元,要求在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除。其他各项赔偿标准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经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已就本起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4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赔偿72,157.60元。关于各项费用:营养费同意以30元/天为标准;护理费以1,200元/月计算,王洪学已垫付的部分,要求扣除;残疾赔偿标准要求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2,600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20时10分许,王洪学驾驶肇事车辆在百色路XXX号处与骑自行车的项小霞发生碰撞,导致项小霞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洪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购不计免赔险。
2018年3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沪0109民初6056号民事调解书,王洪学与保险公司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洪学保险金84,557.60元(包括医药费79,8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1.80元、护理费2,400元、车损1,700元)。上述理赔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项小霞、王洪学对该份调解协议及保险公司陈述的履行情况无异议。项小霞当庭表示,护理费部分同意扣除王洪学曾经垫付的30天共计2,400元,按照40元/天主张90天。庭后,项小霞再次变更护理费部分的请求,主张项小霞女儿张某某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5月31日请假照顾母亲,产生误工费75,000元,故该部分损失在护理费用予以主张。
2018年5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项小霞伤残评定、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1.项小霞因交通事故致L3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项小霞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项小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项小霞系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农村户口,截止至定残日项小霞已满50周岁未满51周岁。
项小霞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及收入情况,向本院递交了上海市徐汇区长桥街道中海瀛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张,其中载明:项小霞自2015年10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借租在徐汇区龙瑞路XXX弄中海瀛台XXX号XXX室侯某家,是侯某家的住家阿姨。落款处有侯某签字及中海瀛台居民委员会盖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另提交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4日发放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证明书》,其中载明:项小霞参加家政服务专项职业技能考核,成绩合格,具备了:1家具保洁2家电操作3日常烹饪。项小霞另提交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流水,显示该账户于2015年2月起至2016年8月止,除2015年5月、10月、2016年4月、5月、7月外,每月均有现金存入,金额在500至4,000元不等,该流水第1页空白处有“以上收入都是我家劳动收入工资所得,以上证明。侯某2018.5.14”字样。王洪学及保险公司对职业能力证书及居委会开具的居住证明无异议。王洪学认为银行流水中的现金存入款项无法证明是否是收入取得,保险公司认为银行流水没有针对性,不能反映工资收入情况。项小霞当庭表示,无法指出哪些是收入,坚持要求以每月5,000元主张误工费。
项小霞为证明其女儿张某某因请假照顾母亲造成工资减少,向本院递交了常熟市虞山镇香菲儿美容美发店(以下简称香菲儿美发店)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我公司员工张某某,因妈妈在上海发生严重交通事故,于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5月27日申请事假,特此批准。另提交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显示张某某系项小霞女儿。
项小霞另提交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银行流水,显示香菲儿美发店于2016年5月31日打入工资9,030元、2016年6月30日打入工资6,980元、2016年8月2日打入工资9,988元、2016年9月20日打入工资4,734元、2016年10月10日打入工资5,328元、2016年10月31日打入工资11,453元、2016年11月30日打入工资9,844元、2016年12月31日打入工资15,024元、2017年1月25日打入工资3,200元、2017年3月31日打入工资10,257元、2017年4月29日打入工资11,708元、2017年5月31日打入工资10,384元、2017年6月16日打入工资10,000元、2017年6月30日打入工资7,465元。项小霞表示女儿张某某于2014年7月入职香菲儿美发店,至2016年底个人收入达15,000余元。张某某于2017年1月3日开始请假专心照顾母亲,至2017年5月底。期间除2017年1月25日进账3,200元(系2016年12月部分美容产品销售的提成奖励)和2017年3月31日进账10,257元(系2016年度业绩考核奖)外,张某某在1月至3月期间没有任何工资收入。
对上述证据,王洪学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银行流水未显示开户人姓名,无法确认是谁的银行流水。如若该账户是张某某名下的,该流水显示其2017年1月、3月、4月、5月均有收入,与误工证明显示的张某某于2017年1月至5月请假互相矛盾。且流水中显示事故发生前仅有2016年12月31日的入账是15,024元,无法证明张某某误工的工资损失是每月15,000元。项小霞未提交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税单等证明,仅仅凭一张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与香菲儿美发店的劳动关系。且项小霞在庭审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
保险公司认为,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未说明事假期间是否有工资扣发、扣发金额,故无法确认张某某存在误工的情况,仅凭误工证明也无法说明张某某与香菲儿美发店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虽有几笔款项汇入人是香菲儿美发店,但无法确认是否是劳动收入或其他事由取得的收入,故不认可按照流水金额计算护理费。即使是劳动收入,但平均收入未达到每月15,000元。张某某仅在2017年2月未收到香菲儿美发店汇入款项,其在2017年1月、3月、4月、5月均收到了香菲儿美发店的汇款,与项小霞所陈述的事实不符。
本院为核实张某某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致电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城东支行,工作人员表示该流水是该网点出具的,因张某某查询的流水是两年之前的,系统打印后未显示持卡人姓名,该流水实际持卡人确实是张某某。
项小霞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院小结、职业能力证书、居住证明、项小霞银行流水、张某某误工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张某某银行流水、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18)沪0109民初6056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情况认定王洪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项小霞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王洪学承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标准结合鉴定营养期意见,确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项小霞提交的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可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结合居住证明中住家阿姨的职业描述及银行流水显示项小霞均在上海城镇地区网点存入现金,可以认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王洪学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以鉴定结论为准,故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确认为62,596元/年,赔偿年限为20年,根据相关赔偿标准,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0,000元,该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护理费,对于护理费的请求的具体金额,项小霞虽一再变更,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予以处理。项小霞主张女儿张某某因照顾母亲造成收入减少,虽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社保缴纳记录,但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自2016年5月起,除2017年2月之外,每月均由香菲儿美发店向张某某打款,事由标注为工资,结合香菲儿美发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可以印证张某某曾在香菲儿美发店工作的事实。但误工证明未显示实际误工损失,项小霞对于张某某2017年1月及3月虽请假但仍有收入、是否减少、减少了多少解释不明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确认张某某具体的收入损失。但从张某某的银行流水中确实看到了其收入减少的情况,2017年2月未有工资收入,与项小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误工证明描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以张某某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每月平均收入9,050元为标准,支持其1个月的误工损失计算到护理费中。项小霞确认王洪学垫付了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共30天的护理费2,4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结合在案鉴定的护理期意见,剩余60天本院酌情以40元/天为标准,支持2,4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11,450元;误工费,项小霞主张5,000元/月,并提供职业能力证书及银行流水,但未能显示事发前一年的工资收入水平,项小霞对于银行流水的入账情况也未能进行合理描述,考虑到项小霞从事的是家政服务人员行业,事故发生后项小霞椎体骨折,确实影响了其工作,本院采纳保险公司意见,以2,420元/月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9,360元;交通费,考虑到项小霞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项小霞主张2,600元并提供票据,王洪学及保险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本院确认的项小霞各项损失合计297,894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赔偿107,600元(伤残费用赔偿107,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190,29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律师费,项小霞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并在本案中主张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洪学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综合事故责任、标的金额、争议程度、律师参与情况等因素考量,酌情支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小霞297,894元;
二、王洪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项小霞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8.76元,减半收取计3,579.38元(项小霞已预交),由王洪学负担2,757元,项小霞负担82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文嘉
书记员:胡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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